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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师某某,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师某某,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2012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鉴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万元,共16年16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具体型号不清楚)、海尔牌空调1台(具体型号不清楚)、清华同方牌太阳能1台(具体型号不清楚)、奥斯牌电动车1辆(具体型号不清楚)、被子5条、褥子8条、梳妆台1张。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5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万元,共16年16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具体型号不清楚)、海尔牌空调1台(具体型号不清楚)、清华同方牌太阳能1台(具体型号不清楚)、奥斯牌电动车1辆(具体型号不清楚)、被子5条、褥子8条、梳妆台1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师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份; 2、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2、购买冰箱、空调、电动自行车的票据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3日生婚生子唐某乙,双方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