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3号 |
原告牛某甲,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乙,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与他人私奔,原告报案后,至今被告无任何音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7月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1份;2.证明1份;3户口本复印件2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建立互敬互爱的夫妻之情,被告与他人私奔后,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家 绮 |
上一篇:高素香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