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900号 |
原告张杰,男,汉族,1979年生。 被告王洋,女,汉族,1982年生。 法定代理人王国礼,男,汉族,1948年生。 法定代理人郭嫦娥,女,汉族,1950年生。 原告张杰诉被告王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2月20日、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国礼、郭嫦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张杰与王洋于2010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定,婚后发现被告的异常,2012年3月起,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父母以旅游为借口带领被告外出治病。被告和父母始终隐瞒实情,后经查询知道被告16岁患病,药物治疗没有间断,曾多次去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一直未治愈,由于长期服用药物,药物副作用逐渐明显,导致被告患有月经紊乱,生育已成问题。结婚时被告隐瞒,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早已分居,婚后也无子女,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国礼、郭嫦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张杰与王洋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2月24日至1999年6月17日期间王洋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萎缩伴精神障碍;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愈出院;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王洋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3月29日王洋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5月11日王洋在开封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张杰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洋的婚姻关系,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病历、民事裁定书、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杰与被告王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王洋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张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杰与被告王洋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艳 陪 审 员 李春强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