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北民初字第797号 |
原告朱妍亭,女,汉族。 被告李长青,男,汉族。 被告秦建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妍亭因与被告李长青、秦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妍亭、被告李长青、被告秦建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妍亭诉称,2014年4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李长青驾驶豫EC7385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秦建军是该车车主)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门时被告李长青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共住院10天。2014年4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EC73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住院期间被告李长青已给付医疗费4238元。原告正值青春年华,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在家庭自营的商铺承担着主要的工作,事故当天也是因为工作外出,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在生活不仅还需要有人专门照顾,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店铺的生意。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9027元(含被告李长青垫付的4238.4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青辩称,被告李长青开车时确实把原告撞伤,被告李长青主动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38.4元。 被告秦建军辩称,被告秦建军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秦建军认为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无异议,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李长青驾驶豫EC73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长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妍亭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238.4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5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1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票面金额40元。提供安阳市三明眼镜商行发票4张,票面金额320元,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眼镜丢失,损失320元。原告称其在父母经营的食品加工作坊打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8.4元、复查费140元、眼镜、衣服损失以及电动车维修费共计500元、护理天数1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0天,三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 另查明,被告秦建军系豫EC73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长青系该车雇佣的司机。豫EC7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青为原告朱妍亭垫付医疗费42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门诊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张、安阳市三明眼镜商行发票4张、被告秦建军行驶证、被告李长青驾驶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驾驶豫EC7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开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建军作为被告李长青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EC7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建军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238.4元、眼镜、衣服损失以及电动车维修费共计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被告认可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按照86.26元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被告均认可护理天数为1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在其父母经营的食品加工厂打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误工天数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7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569.5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朱妍亭要求复查费1000元,但其仅提供140元的复查票据,故原告的复查费为140元。综上,原告朱妍亭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1743.55元。因被告李长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38.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05.15元,赔付被告李长青垫付的医疗费42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妍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505.15元;赔付被告李长青垫付的医疗费4238.4元。 二、驳回原告朱妍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朱妍亭负担106元,被告秦建军负担17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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