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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小刚诉被告王志刚、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翟小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和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 被告许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代理)。 原告翟小刚诉被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翟小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和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

被告许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代理)。

原告翟小刚诉被告王志刚、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和金,被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许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小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志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由于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105000元,并且支付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支付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刚、许丽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形成与事实不符,且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王志刚在2013年10月10日后陆续偿还原告1.8万元,所以原告起诉的债务金额要求法院查明。该借款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被告许丽的签字及认可,并且对于该借款被告许丽毫不知情,同时该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许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刚与被告许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款105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认可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偿还其借款1.8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提供证人李玉彬证言,证明原告的该笔借款转借给李玉彬,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称其与被告王志刚之间并未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源于债权债务的转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志刚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王志刚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志刚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拒不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王志刚应承担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刚与被告许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志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符合上述情形,该 105000元的借款应当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志刚、许丽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王志刚偿还其18000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87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志刚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本案诉争款项是经债权债务的转移而来,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王志刚偿还部分借款看,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债务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小刚借款87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翟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翟小刚负担212元,由被告王志刚、许丽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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