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睢民初字第555号 |
原告司俊录,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洋,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俊录因与被告王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4月1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俊录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冯景琦、被告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后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质证,原告司俊录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冯景琦、被告王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俊录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4月22日期间,从原告处拉煤,共欠原告煤款286699元,并有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速偿还欠原告煤款2866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海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不是被告所出具,且被告是接受陈某某(中)的委托搞煤炭运输,煤款应由陈某某与原告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司俊录与被告王海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煤款286699元有无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海洋出具的欠条5份,载明: ①、欠条 今欠司骏录煤款伍万陆仟贰佰肆什(拾)玖 车号予NB3121 2010年3月12号 王海洋;②、单价430 欠条 今拉煤壹佰叁拾陆吨伍整 豫NB3121 王海洋 3月13号;③、欠条 今拉司骏录煤135吨.单价430 合计伍万捌仟零伍拾元 予NB3121 王海洋 2010年4月9日;④、欠条 今拉司骏录煤136.4吨.单价430 合计伍万捌仟陆佰五十元 车号予N81895 2010年4月9日 王海洋;⑤、欠条今欠司骏录煤一车128吨54.单价430 合计55270元 王海洋 2010年4月22号 车号予NB3121。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欠条提出异议称:证据②中的单价430及其他4份欠条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出具,证据②的形成原因是煤装车后而煤款未到,发货人让拉货人出具欠条以证实发货的数量,在煤款结算时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只是提出口头异议,并未提供推翻原告所提供欠条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5份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发货单2份及收据1份、过磅单5份。载明: ①、收据 2010年3月12号 车号予NB3121 毛重159.62 皮重31.78 净重127.84 开票杨 收款王海洋 票号050783;②、发货单 2010年3月13号 车号予NB3121 毛重168.22 皮重31.72 净重136.5 开票杨;③、发货单 2010年4月22号 车号予NB3121 毛重160.34 皮重31.8 净重128.54 收款王海洋;过磅单5份载明:④、2013年3月13号01 陈某某 车号3123毛重158580kg皮重30800kg净重127780kg 净重壹佰贰拾柒点柒捌吨 丰太公司 付某某 2010年3月13号;⑤、2010年3月14号02 陈某某 车号3121毛重166950kg皮重30940kg净重136010kg 净重壹佰叁拾陆点零壹吨 丰太公司 付某某 2010年3月14号;⑥、2010年4月11号陈某某 车号3121毛重165610kg皮重31140kg净重134470kg 净重壹佰叁拾肆点肆柒吨 丰太公司 付某某 2010年4月11号;⑦、2010年4月11号2 陈某某 车号81895毛重165430kg皮重29600kg净重135830kg 净重壹佰叁拾伍点捌叁吨 丰太公司 付某某 2010年4月11号;⑧、2010年4月23号5 陈某某 车号3121毛重159660kg皮重31860kg净重127800kg 净重壹佰贰拾柒点捌吨 丰太公司 付某某 2010年4月23号。证据材料④-⑧均盖有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5份欠条均是被告接受陈某某委托自原告处拉煤运输至委托人指定的地点即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生态公司);2、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城隍分理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张。显示:户名:司俊录 卡号:6228480711316537713 交易日期及存款金额分别为:2010年3月29日 10万元、、4月9日19万元、、4月11 日15万元、、4月15日15万元、、4月18日10万元、、4月20日10万元、、4月25日 15万元、、4月29日10万元、、5月1日 15万元、、5月9日10万元、、5月10日10万元、、5月22日 10万元、。手续金额均为40元。证明目的: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及欠款陈某某已与原告结清; 3、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陈某某在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陈某某委托被告王海洋及另案被告史某某、蒋红坡、张刘务将其购买的煤炭自原告处运输至睢县酒厂(丰太生态公司),并支付运费给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且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煤炭买卖账目已结清。4、证明及本院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签有王海洋名字的5张欠条均是为陈某某运输煤炭的凭据,且所运输煤炭的煤款已支付给原告司俊录,运费已支付给王海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发货单2份及收据没有异议,恰能证明被告王海洋从原告处拉煤,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相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认为:属逾期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不能否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达到了其证明目的。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并不能否定原告、被告、陈某某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6日对王海洋、史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2010年与陈某某形成运输关系,从新密司俊录和杨某某合伙经营的卖煤处拉煤,运输至陈某某指定的地点。在拉煤时,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证明在原告处拉煤的时间及数量,之后持发货单附件从新密运输至睢县酒厂(丰太生态公司)并由酒厂验收后出具收到条据,我们运输人持两份条据交给陈某某以领取运费。另,王海洋的5张欠条中,只有3月13号的欠条(除单价430)是在煤炭装车发货时,因煤款未到,发货人出具欠条后才能发车的情况下而出具,其他4张欠条不是被告王海洋所出具。因其不是买煤人,煤款由陈某某支付,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发货单(其中收据3张)及丰太生态公司过磅单各11份。发货单载明:收据 2010年1月17日 车号予NB3121 毛重164.7 皮重30.94 净重133.76 开票杨 收款张亮;另10张格式同上,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8日、1月19日、3月14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8日、4月29日。过磅单载明:2010.元.18号04 陈某某 车号3123毛重164740kg皮重30840kg净重133900kg 净重壹佰叁拾叁点玖吨 丰太公司 付某某 2010.元.18号,盖有丰太生态公司过磅专用章。另10张格式同上,时间分别为:2010年1.19号、1.20号、3.15号、4.12号、4.19号、4.21号、4.24号、4.25号、4.29号、4.30号。从以上条据比对显示:被告驾驶豫NB3121货车于2010年1月17日至原告处拉煤,第二天1月18日交到委托人指定地点即睢县酒厂(丰太生态公司),1.18日拉煤、1.19号交煤,1.19日拉煤、1.20号交煤……以此类推,能够证明被告王海洋与陈某某在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4月29日是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因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陈某某委托被告王海洋及另案被告史某某、蒋红坡、张刘务将其购买的煤炭自原告处运输至睢县酒厂(丰太生态公司)并支付运费给被告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海洋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其中为原告出具了5份欠条,分别证明从原告处拉煤的时间、车号、吨位、价款等。现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过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陈某某出庭证言、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进行证据比对,能够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受陈某某之托自原告处运输煤炭至委托人指定地点,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向承运人即被告王海洋主张权利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因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支付货款而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陈某某之托自原告处运输煤炭至委托人指定地点,其在承运过程中如约履行职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法不负有清偿该货款的义务。同时,对陈某某赊购原告煤炭,煤款是否结清,被告没有保证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王海洋所出具的欠条仅作为买卖双方算账的证明材料,由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即原告与陈某某之间进行清算。原告要求承运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洋清偿货款286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俊录对被告王海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司俊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经东亮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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