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耿翠翠,女,汉族,1990年生。 被告王文峰,男,汉族,1989年生。 原告耿翠翠诉被告王文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翠翠、被告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翠翠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9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有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前出过车祸留下后遗症,婚前隐瞒病因,时而发作,发作半个小时以内不能自理。原告感觉受到了欺骗,婚后夫妻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10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31号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维持夫妻关系。但此后被告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感觉没有在一起生活下去的理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原告结婚时所带财产归原告所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太阳能各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 2*2.2m床一张,被子。 被告王文峰辩称,不同意离婚,吵架生气不属于离婚理由。原告所诉求的结婚时所带财产现在被告家。 经审理查明,耿翠翠与王文峰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0日生育一子王优泽,王优泽一直随王文峰及家人一起生活。2013年9月6日,耿翠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耿翠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耿翠翠结婚时所带财产为:创维电视机、格力空调、太阳雨太阳能、小天鹅洗衣机、美的冰箱各一台,南方两轮烧油摩托车一辆、床一张。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和睦共处。原告耿翠翠与被告王文峰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耿翠翠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翠翠结婚时所带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耿翠翠所有。因婚生子王优泽一直随王文峰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王优泽应由被告王文峰抚养为宜。 原告耿翠翠作为王优泽的母亲,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支付王优泽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抚养费为21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30%÷12),王优泽需被抚养14年零5个月,抚养费共为36676元,原告耿翠翠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王优泽5个月抚养费1060元,2016年—2029年期间于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王优泽抚养费25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翠翠与被告王文峰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婚生子王优泽由被告王文峰抚养,原告耿翠翠支付王优泽抚养费共计36676元,即原告耿翠翠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王优泽5个月抚养费1060元,2016年—2029年期间于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王优泽抚养费2544元; 三、原告耿翠翠婚前财产创维电视机、格力空调、太阳雨太阳能、小天鹅洗衣机、美的冰箱各一台,南方两轮烧油摩托车一辆、床一张归原告耿翠翠所有。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文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艳 陪 审 员 李春强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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