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1045号 |
原告 孙XX,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 易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孙XX诉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被告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1993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1日在潢川县黄寺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易X甲,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易X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确实完全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易X甲由原告孙XX抚养,婚生子易X乙由被告易XX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易XX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子女均未成年,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易XX于199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1日在潢川县黄寺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易X甲,现已辍学与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易X乙,现在潢川上学,由原告孙XX照顾。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正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子女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尤为重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成林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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