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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珍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珍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张珍珍、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极为不合,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偶尔回家,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所述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出外打工,婚后感情较好。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2月份在睢县董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11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2003年11月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乙。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8月初因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回家办事,事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而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于2013年9月份将婚生女孩田某甲、男孩田某乙转至深圳逻湖区莲(塘)城学校就读。本次为原告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及男孩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睢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户主为田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7张。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一子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深圳打工时给被告邮寄衣服1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邮寄衣服的时间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前。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感情状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否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在深圳有固定的打工地址,原、被告的婚生一女一子均在被告的打工地学校就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而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十三年有余,并生育有一女一子,其现在的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以后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