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40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未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在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利用电脑和网上赌博场所连线并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23日利用网线接受投注进行赌博两次,非法获利400余元。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故意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博投注,从中渔利400元人民币,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其违法所得全部退出,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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