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861号 |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长希,男,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申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怀林、申长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月24日订婚,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腊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5日,婚生一女申某甲。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相识仅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女儿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对此伤心欲绝,无奈之下,2013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份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后被法庭驳回。期间女儿再次患病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给。2013年底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在葬礼上故意生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申某甲,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被告承担女儿医疗费23000元;4、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5、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嫁妆及个人物品;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意见: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3、被告在女儿第一次住院时给过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女儿住院药费,被告对于真实、合理部分愿意负担。4、现被告处无原告嫁妆及个人物品,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5、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9日(农历10月24日)订婚,2012年1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1日(农历2011年12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申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事不断产生矛盾,2013年3月7日(农历正月26日)因双方在给女儿看病问题上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独自带着女儿先后在市妇幼保健院、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2013年5月29日至6月1日申某甲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患支气管肺炎,住院收费1147.62元,门诊收费265.15元,共计1412.77元;2013年6月1日至6月7日转院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患麻疹、支气管肺炎,住院收费计3363.72;2013年8月11日至8月17日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患支气管肺炎,住院收费2104.41元,门诊收费707.86元,共计2812.27。以上总计花费医疗费7588.76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当庭称在女儿第一次住院时给过原告2000元,但举不出证据证明。 原告李某某曾在2013年6月到安阳县法院吕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安阳县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分居状态并未改变,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直至2014年1月1日,在原告父亲丧事上,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申某某发生轻微冲突,申某某报案,北郭派出所对李某某和其家人作出罚款处理。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彻底恶化。 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将诉求第3项“被告承担女儿医疗费23000元”变更为要求医疗费1万元。另原告诉称被告处有其陪送嫁妆和个人物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双方结婚时收到彩礼款2万元,购买了陪送嫁妆及个人物品,并认为不应返还。 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原告提交的申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申某甲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面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分歧时,未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导致原告独自带着孩子生活,与被告分居。在原告2013年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求后,双方关系也未得到缓和,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关于婚生女抚养权的意见,因婚生女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尚不足二周岁,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应由母亲抚养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之诉求。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其合法合理部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女儿医疗费1万元,被告表示对于真实、合理部分愿意负担。经核实,婚生女患病住院共支付医疗费7588.76元,该费用系原被告分居期间由原告独自支付,被告虽称给过原告2000元,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被告应负担其女儿医疗费的50%计3794.3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个人物品之诉求,无证据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之意见,与法无据。故对以上原被告之意见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经济帮助款之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2800元。 三、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婚生女申某甲的医药费3794.38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鸿峰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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