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刘广辉,男,生于1986。 被告孙红梅,女,生于1988年。 原告刘广辉诉被告孙红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辉、被告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辉诉称,刘广辉与孙红梅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由于孙红梅不管家务和孩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达三年之久,特别是孙红梅生活作风不检点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现已分居生活8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孙红梅离婚;2.抚养女儿刘某某;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孙红梅辩称,孙红梅同意离婚,不是因为孙红梅有婚外情而是因为刘广辉生性酗酒,酒后对孙红梅及孩子大打出手,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很少顾家,导致夫妻无法交流,感情彻底破裂。女儿刘心月应由孙红梅抚养,理由如下刘广辉生性酗酒经常闹事,会给女儿身心健康带来很大危害;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如离婚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影响其成长;刘广辉爱喝酒,赌博,花钱没概念,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没有保障;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刘广辉也缺乏对女儿细心照顾。要求刘广辉支付抚养费每年6000元,由于女儿患先天性心脏病,以后不管任何时候治疗,刘广辉还要支付医疗费用的1/2(凭医疗票据为准)。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太阳能、液晶电视、冰箱和大约120平方米房子一套(位于范村)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辉与被告孙红梅于200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刘某某生于2009年8月11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刘某某随孙红梅生活。被告孙红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辉要求离婚,被告孙红梅同意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8个月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刘广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梅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是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女儿刘某某现随孙红梅生活,刘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由孙红梅抚养更有利于刘某某的健康成长,故刘某某应由被告孙红梅抚养,原告刘广辉应支付刘某某抚养费至刘心月年满18周岁止。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原告刘广辉每年支付刘某某抚养费为8475.34元×30%=2542.6元,刘某某现4岁10个月,原告刘广辉还需支付13年零2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3477.6元。如刘某某治疗心脏病,原告刘广辉还需负担医疗费的1/2,凭票据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广辉与被告孙红梅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孙红梅抚养,原告刘广辉支付刘某某抚养费33477.6元,此款由原告刘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13477.6元,下余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自强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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