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0426号 |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0月进行典礼,2011年4月2日生有一女名马某甲。2011年5月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就经常往外跑,不抚养女儿,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四月份,被告再次抛下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两年,原告四处寻找无果,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4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抚养费自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而认识,相识不久即于2009年10月依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11年4月2日生育一女名马某甲,现随同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彼此尽管很少吵架,但交流沟通的也不多。2012年四月份,原被告未发生太大争执,被告吴某某即离开原告回其娘家,并于2013年自其娘家外出,也未于其父母联系。原告也曾多次寻找但最终无果,彼此失去联系至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北马辛庄村委会证明信一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得以维系的,失却感情的婚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但了解并不多,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有矛盾不能有效化解以至于彼此互不联系并分居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女,可仍随其父即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 人民陪审员 付安福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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