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762号 |
原告温好兴,男,汉族,1950年8月5日生。 被告张海,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 原告温好兴为与被告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好兴、被告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好兴诉称:2010年、2011年度,张海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温好兴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因温好兴急需用钱,多次找张海催要,张海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张海又给温好兴出具欠条两张,共欠35000元及利息。现张海至今分两次共归还借款4000元,下欠37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温好兴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元。 被告张海辩称:温好兴诉称是事实。因张海办养殖一直亏了不少钱,所以一直未还。等张海有钱了先还给温好兴。 审理查明:张海于2010年、2011年分两次向温好兴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有利息,张海为温好兴出具有借条。经温好兴多次催要,张海至今分两次共归还了借款4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元张海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温好兴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温好兴诉称张海向其借现金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张海至今分两次共返还了借款4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元至今未还。温好兴向本院提供有张海出具的借条,张海对借条无异议,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元未还予以认可,故对张海下欠温好兴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海所欠款已经温好兴多次催要,现温好兴诉至本院,要求张海返还借款及利息3700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好兴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7000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海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张卫格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登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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