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王国安,男,生于1970年。 被告杨成玉,男,生于1960年。 原告王国安诉被告杨成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安诉称,2009年3、4月份期间杨成玉分别几次在王国安开办的饭店吃饭,分别打有欠条,后经王国安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成玉归还餐费1060元。 被告杨成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安从2008年到2010年期间在万隆乡南武天村开办一个饭店。被告杨成玉于2009年3月19日就餐两次,分别消费85元、149元,2009年3月25日杨成玉就餐消费110元,2009年3月26日就餐消费255元,2009年4月1日就餐分别消费66元、26元计92元,另两次分别消费308元、67元,未注明就餐时间,就餐金额共计1066元。上述事实有杨成玉书写的七次签单记录为证。此款后经原告王国安多次催要,被告杨成玉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成玉欠原告王国安餐费1066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王国安要求被告杨成玉支付餐费106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安餐费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成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自强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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