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王光,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军师,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光因与被告陈军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董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短信记录三份;2、视听资料一份;3、2009年2月8日被告陈军师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军师欠原告王光车款35000元以及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催要该款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8日被告陈军师向原告王光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光与被告陈军师之间属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被告现欠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陈军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35000元欠款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光借款350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算至该35000元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军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经东亮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葛学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飞 |
上一篇:原告段育红诉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