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李勇﹙曾用名李拥﹚,男,汉族,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锋利,男,汉族,1971年生。 原告李勇诉被告申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李勇与申锋利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8日申锋利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李勇处借走现金10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18日归还。后经李勇多次催要,申锋利说没钱还不了。无奈之下李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锋利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申锋利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申锋利为李勇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写明“今借李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3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人申锋利”,当日李勇把现金100000元交付给了申锋利。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李勇多次打电话催要,申锋利至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李勇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勇诉称被告申锋利向其借现金100000元,提供有申锋利出具的借条1张,申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申锋利借李勇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到2013年12月18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李勇要求申锋利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勇要求申锋利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到2013年12月18日还款,李勇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故对李勇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锋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李勇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张卫格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登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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