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829号 |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腊月20日进行典礼仪式,典礼后生育一女何某甲,2007年10月2日生。由于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合,后发现被告非常虚荣,追求外面的花花世界,忽视家中稳定生活。2011年9月16日为给女儿上户口,双方予以婚姻登记。2012年正月,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不归已二年有余。为给女儿一个圆满家庭,原告也等待被告幡然醒悟。但事与愿违,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只有诉至法院并提出请求如下:一、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178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被告是自愿结合,较早就生活在一起,怀孕后才于2007年典礼。同一年生育女儿何某甲。2009年又生育一女儿何某乙,由于想要男孩,所以何某乙先让原告的姐姐抚养。原告一直不上班,被告出去是工作挣钱维持家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抚养一位女儿即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而同居,同居后因有身孕而于2007年典礼,同年的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现随同原告共同生活。典礼后原被告生活相对平静。2009年8月22日被告再有生育史,原被告均称生女何某乙,是交由他人抚养。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此后感情一般。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自此与被告分居至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本、何某甲出生证明复件一张,被告提供的何某乙出生证明存根复件一份,病历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单位。夫妻和睦,家庭关系稳定,则社会就会有序繁荣。而失却感情的婚姻徒会增加男女双方的痛苦。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生女何某甲,目前随同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其生活习性出发,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同意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二位女儿抚养问题,因为父母与子女关系是血缘关系,同时也是身份关系,而被告所主张的二女儿已交由他人抚养,首先应当与他人厘清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才能确认二女儿何某乙与被告所说的母女身份关系是否成立,嗣后才能涉及抚养问题。因此事涉及案外人,被告可另案主张。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女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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