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万利芳,女,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桑艳召,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李四辈,男,生于1969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万利芳诉被告桑艳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桑艳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芳诉称,万利芳与桑艳召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桑某甲现3岁,儿子桑某乙现2岁。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桑艳召在家无事生非,没事找事经常打万利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桑艳召离婚;2.婚生女桑某甲由原告万利芳抚养,儿子桑某乙由被告桑艳召抚养,抚养费自理;3.康佳26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归原告万利芳所有,其余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予以放弃。 被告桑艳召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万利芳诉状中所说桑艳召无事生非等理由不成立。因为万利芳不会照顾小孩,万利芳要求抚养女儿桑艳召不同意,桑艳召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桑艳召自己负担。康佳2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是婚后所买,洗衣机是万利芳用桑艳召给的彩礼钱购买,这两样东西不能给万利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利芳与被告桑艳召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女儿桑某(又名桑某甲)生于2010年2月17日,儿子桑某乙生于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3个月时间左右,桑某、桑某乙现随桑艳召生活。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系原告万利芳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万利芳婚前个人财产原有电视机1台,被桑艳召砸坏,后原、被告又购买了康佳26寸液晶电视机1台。 本院认为,原告万利芳要求与被告桑艳召离婚,被告桑艳召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万利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女儿桑某由原告万利芳抚养,儿子桑某乙由被告桑艳召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系原告万利芳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万利芳所有。康佳26寸液晶电视机1台是桑艳召砸坏万利芳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后购买,万利芳放弃共同所有的6亩花生,要求康佳26寸液晶电视机1台归其所有是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利芳自愿放弃其余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利芳与被告桑艳召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桑某由原告万利芳抚养,婚生子桑某乙由被告桑艳召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 三、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康佳26寸液晶电视机1台归原告万利芳所有,由被告桑艳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万利芳。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自强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