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604号 |
原告路明伟,男,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现法,男, 被告路加鑫,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明伟与被告路现法、路加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路现法、路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爱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街坊邻居关系,2013年9月7日13时38分许,原告路明伟、被告路加鑫同其他四人在一起喝酒后,被告路加鑫让原告驾驶其家的二轮摩托车带路加鑫去铜冶见其女朋友,原告未能推脱,为其义务帮忙,在行至好铜线马新庄路口时,意外与张云露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吴雨杭、吴霁杭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行政拘留15天。2013年12月30日经交警队调解处理,原告共支付赔偿金67000元,被告路加鑫让原告代替其前往商谈赔偿事宜,车主路现法未去。后安阳县法院判处原告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赔偿金,被告路加鑫态度不明确,并予以推诿。原告出于帮忙,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到行政拘留和刑事判决,并支付赔偿金和罚金,被告路现法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不严,被告路加鑫是被帮工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有权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金和罚金共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路现法主体不对,应驳回对路现法的诉求。2路明伟与路加鑫没达成帮工的意思表示,二者不构成帮工关系。3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数额无证据,其中部分属于原告为减刑而自愿承担,应由原告自负。罚金是刑事处罚,不属于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4被告出于人道先行支付2000元给交警队。5路明伟及他人醉酒后产生的后义务是送人到家,而非醉酒驾车,其行为应自负。6被告摩托车报废并致伤被告造成损失9000余元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关系。2013年9月7日上午,原告路明伟与被告路加鑫同其他人一起饮酒后,被告路加鑫让原告路明伟驾驶路现法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去别处。13时38分时,在好铜线都里镇马辛庄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吴霁杭、吴雨杭的张云露相撞,造成张云露、吴霁杭、吴雨杭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露、吴霁杭、吴雨杭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张云露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749.81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前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3、左侧颧骨骨折”。吴霁杭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224.55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右颞骨骨折2头皮血肿,3、右侧上肢外伤右侧桡骨远端青枝骨折不除外”。吴雨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795.16元,出院证载明:“1患肢制动,2、观察患肢末梢血运,3、尽快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吴雨杭又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4601.7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折。吴雨杭1周岁,吴霁杭4周岁。2013年12月30日路明伟与张云露、吴霁杭、吴雨杭达成协议,协议的甲方为路明伟,乙方为张云露、吴霁杭、吴雨杭,主要条款为:“一、甲方付给乙方先期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肆万贰元(42000元)。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后续治疗等一切费用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以后乙方不管有什么医疗后遗症,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三、两项合计: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同日乙方从交警队取走该款。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路伟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路加鑫、吴霁杭、吴雨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加鑫垫付2000元。路明伟因该事故被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云露、吴霁杭、吴雨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取款手续,本院(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及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当事人和张超笔录,被告路加鑫垫付款手续,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摩托车系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辆应当持有驾驶证,且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这是国家的强行性、禁止性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路现法作为机动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这一交通工具任由无驾驶证的被告路加鑫及原告路明伟控制,其实质是放任危险隐患的存在,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而被告路加鑫在其后过程中,明知原告路明伟是酒后状态,而将机动车交由原告驾驶,且是为被告路加鑫之利益,直接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其过错程度甚于机动车主路现法。自然,作为原告,其过错最大,是危险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三者的混合过错酿成了事故,为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自应各负其责。作为原告所支付的7000元罚金,是刑事处罚,不属民事责任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已赔偿张云霞、吴雨杭、吴霁杭的67000元,系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混合过错而承担了的全部责任后,自可向其他过错人追偿。被告路加鑫支付的2000元,应在执行中扣除。被告路现法辩称的摩托车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加鑫给付原告路明伟67000元的30%,即2010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路加鑫垫付的2000元); 二、被告路现法给付原告路明伟67000元的20%,即134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路加鑫负担210元,被告路现法负担141元,原告路明伟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文运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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