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10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配合安阳县工商局、安阳县质监局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县柏庄镇辛店集村一住房内冒用“奥斯”商标生产电动三轮车,经查实,2013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下,冒用“奥斯”商标生产电动三轮100余辆,涉案价值16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下,在安阳县柏庄镇刘某某电动三轮加工厂内,冒用“奥斯”牌商标非法组装生产电动三轮100辆,并以每辆16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6万元。2014年5月8日,经向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称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安阳地区使用“爱玛”商标生产、组装电动三轮车。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配合安阳县工商局、安阳县质监局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县柏庄镇辛店集一住房内,冒用“奥斯”商标生产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刘某某被带到安阳县公安局经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月份,其在网上看到生产电动车能挣钱,其就去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考察。其通过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订购了一百二十套左右“奥斯”牌的电动三轮车商标和生产电动三轮车的其他配件。2013年2月底,其就在柏庄镇辛店集租了个仓库,开始生产制作带有“奥斯”商标标识的电动三轮车,到现在一共生产了有一百来辆,全部以每辆车1600元的价格卖出去了,一共买了16万元。其生产的带有“奥斯”商标标识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经过厂家授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员工)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其开始在柏庄镇刘某某电动三轮加工厂上班,该厂主要生产了奥斯三轮车和海喜三轮车。 2、证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员工)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开始到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加工厂工作,其在该厂生产加工的是奥斯牌电动三轮车,生产了多少其不清楚,也不清楚他们都销售到什么地方了。 3、证人郑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员工)证言证实,其在柏庄镇刘某某电动三轮加工厂打工,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在工厂负责组装电动三轮车,组装生产了有100多辆。 4、证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员工)证言证明,其在柏庄镇刘某某电动三轮加工厂打工,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在工厂负责给电动三轮车上轮胎等工作,组装生产了有100多辆。 5、证人杜某某(吕村电动车销售业主)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份,其在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租了两间门面房,经营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自行车,其两次从吕村镇君伟电动车销售门市处以每辆16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十辆电动三轮车,然后配上电池以2850的价格卖了。工商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其的门市上检查时,其才知道这些“爱玛”牌的电动三轮车是假冒的。 6、证人张某(吕村电动车销售业主)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其在吕村镇新政府东边500米左右的路北开了吕村君伟车行。2013年元月份至2月。其以每辆1600余元的价格,从安阳县柏庄镇刘某某处购买了二三十辆爱玛牌和三枪牌的电动三轮车。工商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其的门市上检查时,其才知道这些爱玛牌的和三枪牌的电动三轮车都是假冒的。 (三)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安阳地区使用“爱玛”商标生产、组装电动三轮车。 3、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4月3日上午,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配合安阳县工商局、安阳县质监局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县柏庄镇辛店集一住房内,冒用“奥斯”商标生产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刘某某当日被带到安阳县公安局经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下,擅自超范围组装、经营电动三轮车,并冒用“奥斯”商标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6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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