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384号 |
原告任连启,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化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任连启诉被告王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连启诉称:被告王化杰自2006年2月至10月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经算账共计欠款57546元,有被告写的二张欠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化杰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被告王化杰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57546元。 原告任连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10月7日王化杰欠条2份; 证明目的:被告买原告的复合肥欠款57546元。 2、任某某证明1 份; 3、马某甲证明1 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算账时经他们两个算的,写欠条时在场。 4、马某乙证明1份; 5、马某丙证明1份; 6、王某某证明1 份。 证明目的:经常找被告要帐的事实。 被告王化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连启在本村做农资生意。200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王化杰在原告任连启处购买复合肥,经算账共计欠款57546元,2007年10月7日被告王化杰给原告任连启书写欠条二张。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肥料销售给被告,被告买受后即标的物已转移,买卖合同成立。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款57546元,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57546元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化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连启欠款(人民币)57546元。 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王化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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