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旭,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政,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阁,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旭与被上诉人唐爱阁、原审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旭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政,被上诉人唐爱阁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原审被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瑾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正阳公司(甲方)与宋旭(乙方)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作为开发幸福港湾二期项目2#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人,选定乙方作为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供应商,丙方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是乙方供应材料、设备的使用人;合同价款为9506330元整。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对付款方式、保证金、材料采购及管理、竣工结算及争议的处理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2011年9月5日,正阳公司(甲方)与宋旭(乙方)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合同价款9506330元,该工程部分地下车库改为人防车库后增加的合同价款3715200元。该工程部分地下车库改为人防车库后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322153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宋旭按约向幸福港湾二期项目2#楼地下车库工程处供应钢筋、水泥、沙子及外墙保温、防水涂料等施工所需材料。2011年1月27日,正阳公司对幸福港湾二期项目2#楼地下车库工程材料供应的数量出具了确认表一份,宋旭在该材料供应数量确认表上承诺对所列供材用量完全认同,并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日,宋旭与正阳公司双方进行决算,宋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幸福港湾A2#车库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结算共计36223350元整,本人已累计收到34912182元整,余款1311168元整为质保金,本人的外欠款及材料款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有本人自行解决”。 2011年7月,宋旭要求唐爱阁向上述幸福港湾二期项目2#楼部分工程处供应施工钢材。2012年1月19日,宋旭向唐爱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爱阁钢材款金额为:大写叁佰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3600000.00元整。自愿在2012年3月15日内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所欠钢材款总金额折合成吨位(4500元/吨)每天每吨另加五元作为补偿,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欠款包括利息、补偿款)”。同日,宋旭作为保证人向唐爱阁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幸福港湾A2#车库宋旭今欠广发公司唐爱阁钢材款,宋旭由于今年不能及时支付完所有钢材款,剩余货款同意在过完春节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直至付清钢材款为止。(钢材款共计:叁佰陆拾万圆整3600000.00)同意有正商财务代扣。”后宋旭陆续向唐爱阁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仍欠864000元未予偿还。2013年2月6日,宋旭向唐爱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爱阁材料款捌拾陆万肆仟元整(864000.00),2013.5.1前结清。”还查明,幸福港湾二期A2#楼已于2013年11月26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宋旭欠唐爱阁材料款8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宋旭在2013年2月6日就该款向唐爱阁出具的欠条中承诺2013年5月1日前结清,而至今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唐爱阁要求宋旭清偿欠款8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旭在2012年1月19日向唐爱阁出具的3600000元的欠条中虽有“若到期不还,按所欠钢材款总金额折合成吨位(4500元/吨)每天每吨另加五元作为补偿,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的承诺,但在宋旭向唐爱阁清偿大部分欠款后,于2013年2月6日向唐爱阁出具的最后结算的欠条中,并无上述承诺,表明宋旭并未延续上述承诺,作为唐爱阁接受该欠条,也意味着对宋旭前述承诺的放弃,故唐爱阁诉求宋旭按前述承诺向其支付违约金64224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宋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确实给唐爱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赔偿。本案中,唐爱阁与正阳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正阳公司已对宋旭所供应材料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对货款予以结算,正阳公司已按约向宋旭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唐爱阁要求正阳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阳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爱阁支付货款人民币8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唐爱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56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宋旭负担18313元,由唐爱阁负担10043元。 宋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旭与正阳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代销合同,合同清晰显示宋旭只是受托人,宋旭所购材料都用在了委托方即正阳公司的工程项目上,因此,宋旭不应该是债务的偿还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正阳公司与宋旭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唐爱阁答辩称:宋旭的上诉请求是法律适用问题,我们也同意正阳公司与宋旭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阳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宋旭与正阳公司及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正阳公司是开发幸福港湾二期项目2#楼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宋旭是材料供应及机械设备供应商,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即郑州蜀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及设备。宋旭就材料及设备部分与正阳公司单独决算,并明确其外欠款及材料款与正阳公司无关。因此唐爱阁按宋旭的要求向上述幸福港湾二期项目2#楼部分工程供应施工钢材后,宋旭应支付所欠钢材款。由于宋旭向唐爱阁出具欠864000元材料款的欠条,同时上诉对所欠钢材款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应认定为欠款864000元。宋旭上诉称,其与正阳公司签订的是材料代销合同,其只是受托人,而不应该是债务的偿还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宋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6元,由上诉人宋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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