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臣,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上街生活广场。 负责人王致宾。 委托代理人徐婕,女,汉族,1970年7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光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书臣与被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上街生活广场(以下简称思达公司)、郑州市光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臣,被上诉人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婕,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李书臣在思达公司处购买到光大公司生产的“新疆鲜煌珍味红枣”20袋,单价19.9元,共花费398元。该商品外观为塑料袋包装,包装袋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豫)XK16-204-00013。但该红枣产品本身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监管处关于对光大公司的回复载明:“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如直接从农户收购、经简单包装直接销售的大枣属初级农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安全许可的范围”。据此,2013年9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就李书臣申诉在思达公司购买的20袋新疆鲜煌珍味大枣外包装标签上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问题一案,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决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思达公司与光大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李书臣与思达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新疆鲜煌珍味大枣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预包装食品,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监管处作出的答复,新疆鲜煌珍味大枣属于初级农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安全许可的范围。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书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书臣负担。 李书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错误,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安全监管处作出的答复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书臣的诉请: 思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光大公司答辩称:涉案大枣打开即食是农产品,而不是食品,所以不需要食品生产安全许可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焦点是李书臣购买的20袋“新疆鲜煌珍味红枣”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思达公司与光大公司是否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监管处的回复:“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如直接从农户收购、经简单包装直接销售的大枣属初级农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安全许可的范围”。因此涉案大枣因不在食品生产安全许可的范围,所以就不能用食品安全标准来规范。李书臣要求思达公司与光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书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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