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50号 |
原告常魁,男,生于1963年。 被告孔祥宝,男,生于1982年。 原告常魁诉被告孔祥宝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魁诉称,2013年4月29日下午孔祥宝驾车致常魁之父常治永当场死亡,因双方都是同村人,2013年4月30日经本村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4月30日孔祥宝支付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30000元,共计50000元。2013年4月30日孔祥宝支付20000元之后,下余30000元到期后孔祥宝拒不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孔祥宝支付赔偿款30000元。 被告孔祥宝辩称,当天开车的人不是我,是我兄弟孔占保开的车。我和常魁签订的协议属实,我是被常魁逼迫的,常魁家的人到医院打我,还说要把棺材拉到我家。因为出事我们家几口人住院,到现在我外欠账有十多万元,我叔目前是植物人还需要治疗,我没能力赔这个钱。再说埋葬费应该是一、两万元,我已经给常魁20000元,剩下的30000元不应该给常魁了。 原告常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孔祥宝、常魁签订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因中岗村一组孔祥宝和中岗村三组常治永于2013年4月29日下午在中岗村一号路范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肇事人孔祥宝,被撞人常治永已当场死亡,孔祥宝家属多人住院治疗,常治永家属要求孔祥宝赔埋葬费五万圆整,当时现金拿不出,于2013年4月30日拿现金贰万元整,下余三万圆在孔祥宝家属病治好出院于2013年8月1日付清。2013年4月30日。孔祥宝、常魁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证明人常雷、张进立、陈照明、孔凡明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2.孔占保与常魁签订的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2013年4月29日下午2点,在范南路中岗村一号路口,中岗村三组村民常治永和中岗村一组孔占保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常治永一方经法医鉴定交通事故死亡,经村委调解已达成协议如下:一、常治永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五万圆整,由孔祥宝负担,已付过贰万元,下欠叁万元于2013年8月1日付清。二、孔占保一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孔凡文以后不管啥事,由孔占保负担,双方以后不再追究另一方责任。三、双方车辆修理费各自负担,双方现场拖车、停车费由孔占保负担。四、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常魁、孔占保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村委印章。该协议由孔祥宝交到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处理。3.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其内容为死者常治永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特征,其额部左侧肿胀,左眼外眦部及左颧部挫伤明显,左3、4、5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检验意见为常治永符合胸部脏器损伤死亡。4.常治永子女常玉英、常玉萍、常新叶、常亚男放弃继承声明1份。庭审质证时,被告孔祥宝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孔祥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陈照明、孔凡明署名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两人于4月30日晚去常魁家进行调解此事,同时带去2万元钱作为死者的埋葬费,常魁夫妇不同意,常魁夫妇说孔祥宝必须拿5万元作为赔偿,如果孔祥宝不拿,就将棺材拉到孔祥宝家。②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1份,其内容为我单位于2013年4月29日20时40分左右,接到孔祥宝报案称其于2013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开封铁路医院外科病房被其同村的常魁的儿子常月光、侄子常亚楠等人打伤头面部。庭审质证时,原告常魁对陈照明、孔凡明署名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夫妻没有说过要把棺材拉到孔祥宝家的话。对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其家人不可能去医院打孔祥宝。 本院调查张进立、常雷、孔凡明笔录3份。张进立系中岗村委主任,张进立证明陈照明、孔凡明去找张进立,要求张进立和常雷调解常魁与孔祥宝之间的事。经过他们四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当时孔祥宝拿出2万元,剩下3万元到卖完瓜后即2013年8月1日付清。在调解过程中,不存在常魁胁迫孔祥宝的情况。常雷系中岗村党支部书记,常雷证明出事故后孔祥宝找孔凡明、陈照明说合此事,孔凡明、陈照明找张进立、常雷一起调解,经四人调解,常魁与孔祥宝二人达成协议,当时孔祥宝拿出2万元,剩下3万元等卖完瓜后即到2013年8月1日付清,常雷书写的协议内容,在调解过程中不存在常魁胁迫孔祥宝的情况。后来常魁、孔祥宝又去找常雷,让常雷又写了1份协议,证明双方已调解好,常雷又写了1份协议,后此协议由孔祥宝交到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孔凡明证明出事后,孔祥宝找孔凡明、陈照明去找常雷、张进立,他们四人去常魁家调解此事,调解达成协议,协议是支书常雷书写的,他们四个人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孔凡明另证明听孔祥宝说常魁家的人去医院打他了,在调解过程中听常魁夫妇说过孔祥宝必须拿5万元,不然就把棺材拉到孔祥宝家,说归说,也没有把棺材拉到孔祥宝家。庭审质证时,原告常魁认为孔凡明说其夫妻说如果孔祥宝不拿5万元,就把棺材拉到孔祥宝家的内容不是事实,对其余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张进立、常雷的证言常魁无异议。被告孔祥宝对上述张进立、常雷、孔凡明证言无异议。 被告孔祥宝提供的陈照明、孔凡明署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定。被告孔祥宝提供的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只能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过孔祥宝的报案,而具体是否常月光等人打伤其头面部尚未有确凿证据。被告孔祥宝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常魁一方胁迫孔祥宝签订了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调查张进立、常雷笔录2份,张进立作为村主任,常雷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孔凡明虽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常魁夫妇说过孔祥宝必须拿5万元,不然就把棺材拉到孔祥宝家的话,在常魁之父当场死亡的情况下,在痛失亲人的情况下常魁家人即使说一些过激的话也在情理之中,尚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胁迫行为。对孔凡明的证言予以采信。从实际情况看,2013年4月30日常魁与孔祥宝签订协议之后,如果孔祥宝认为是胁迫的,可以要求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继续处理此事,完全没必要向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递交1份加盖村委印章的协议证明此交通事故双方已调解好,而此份协议上也有孔祥宝赔偿常魁5万元的内容。从上述行为来分析,常魁与孔祥宝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完成的,孔祥宝对此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常魁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在常魁与孔祥宝签订的协议中,孔祥宝同意赔偿的5万元不是单纯指丧葬费,而是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在中岗村一号路范南路口孔祥宝与常治永发生交通事故,常治永被撞当场死亡。经常雷、张进立、陈照明、孔凡明调解,孔祥宝与常治永之子常魁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孔祥宝赔偿常魁50000元,当天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1日付30000元。后孔祥宝未支付下余的30000元,原告常魁诉至本院。常治永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常魁与孔祥宝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干部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常魁要求被告孔祥宝支付赔偿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祥宝辩称不应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常魁赔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祥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审 判 员 李 莉 陪 审 员 闫银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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