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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小海与张永昌、殷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郜小海,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昌,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郜小海,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昌,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秀珍,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小海诉被告张永昌、殷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张永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小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永昌从原告林场购买杨树苗10070棵,每棵4元,共计40 280元,原告同意优惠280元,故树苗款为4万元。被告购置树苗后付款1万元,下欠3万元,承诺1个月内将树苗款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焦作武陟郜小海杨树款叁万元整,张永昌,2012年1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1 900元,下欠28 100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 100元。

被告张永昌、殷秀珍共同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且被告殷秀珍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中栽种杨树苗出售经营。2012年11月,被告张永昌以共同外出购买杨树苗为由联系曹金生、赵玉叶,并承诺曹金生、赵玉叶每棵杨树苗提成1角钱作为报酬。曹金生、赵玉叶同意后,被告张永昌于2012年11月27日购买三人车票后共同乘车到达焦作武陟县选购杨树苗,三人到达原告处后,由被告张永昌与原告协商杨树苗价格。经协商,双方均同意每棵杨树苗价格为4元,被告张永昌交纳定金1 000元后,三人自行在原告的林场选择树苗10070棵,并在树苗上画漆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在树苗款40 280元的基础上优惠280元,并联系工人将10070棵树苗装车。发车前,被告张永昌通过电话联系让人汇款1万元至原告账户,并承诺剩余货款3万元明日支付,其自愿留在武陟予以担保,又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焦作武陟郜小海杨树款叁万元整,张永昌,2012年11月 27日。曹金生、赵玉叶先后离开焦作武陟,被告张永昌留在焦作,协商付款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永昌迟迟未将剩余货款支付。被告离开焦作武陟,原告无奈。2014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树苗款,被告推托家中无钱,只给了原告1 900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 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永昌、殷秀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昌及曹金生、赵玉叶去焦作的路费以及在焦作的食宿均由被告张永昌负担。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永昌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账户转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郜小海提供的证据:1、郜小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张永昌出具的欠款条1份;有被告张永昌提供的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1份;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证人赵玉叶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张永昌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3、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永昌拖欠的货款数额应为多少?是否应由被告张永昌、殷秀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然人可以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中栽种树苗予以出售,并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亦有权依据相应法律法规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杨树苗的所有权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条1份予以证明,并由证人赵玉叶出庭予以作证。被告张永昌辩称,其并非实际买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系被告张永昌带领曹金生、赵玉叶共同去原告处选购树苗,并承担曹金生、赵玉叶两人的路费、食宿,且承诺给予两人每棵树苗1角钱作为报酬;其次,协商树苗价格,标记选定树苗以及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等,均由被告张永昌完成;最后,在树苗款未全额支付的情形下,张永昌作为担保人承诺明日会将款项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永昌又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树苗款1 9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0 000元。结合上述事实,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来看,被告张永昌应是购买树苗的合同当事人,关于其辩称的另有实际买主,本院依法向其释明,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供实际买主的身份,但其并未向法庭讲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树苗款为28 100元,被告辩称拖欠树苗款应为18 100元,双方主要对于2013年2月8日的汇款1万元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另一人购买树苗向其汇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1万元系被告张永昌支付的树苗款,并提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及回单各1份予以证明,且收费凭证上有张永昌的签名。明显,被告的辩称理由更符客观实际,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张永昌、殷秀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于被告张永昌、殷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永昌的收入来源也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殷秀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昌、殷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小海树苗款人民币18 100元;

二、驳回原告郜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由原告郜小海负担人民币181元,由被告张永昌、殷秀珍共同负担人民币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代理审判员  任  建  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家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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