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爱珍,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安,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爱珍与被上诉人崔光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崔光安及上诉人荣爱珍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崔光安及上诉人荣爱珍分别申请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 二、 准许被上诉人崔光安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荣爱珍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上诉人崔光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荣爱珍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冰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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