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1113号 |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阎俊岭,系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民,男,生于1960年。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王建民签订购买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建民购买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价值53340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之前,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已经向王建民供货,合同签订之后,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金额和供货的数量作了实际变更,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共向王建民供货959215.22元,而王建民仅支付305600元的货款。王建民于2011年11月16日退货价值2905元,至今王建民尚欠货款650710.22元。此款经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派人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建民支付货款650710.22元。 被告王建民未答辩。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原件1份;2. 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调拨单原件22份,其中供货单21份显示共向王建民供货959215.22元,退货单1份显示王建民退货2905元;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原是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平顶山市的销售业务,刚开始是赵某某与王建民口头约定货到付款,2011年1月6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给王建民供货两车价值105600元,2011年1月21日王建民支付了该两车货款105600元。王建民提出以后每发4车货结一次货款,赵某某要求与王建民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21日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广发银行门前停车场赵某某代表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王建民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作了变更,王建民需要更多的货,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继续供货,当时双方约定以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后来经算账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共向王建民供货95万多元,王建民共4次付款计305600元,下余65万多元经多次催要,王建民未付。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两车价值105600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2011年1月21日王建民将该两车货款105600元结清。王建民提出以后每发4车货结一次货款,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某要求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元月21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王建民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为供方,王建民为需方,供方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供给需方王建民PVC-U给水管,PVC-M给水管, PVC-U给水管360米,每米440元,PVC-M给水管1000米,每米375元,共计伍拾叁万叁仟肆佰圆整。备注注明此价格含胶圈、运费、税,收货人王建民13803751691。供方提供的PVC-U、M给水管材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关于交货地点方式约定汽车运输到平顶山市石龙区按需方指定场地卸货,供方采用汽车运输并负责把货运到需方工程所在地,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货费用由需方负担。若供方车辆无法到达工地,则需方负责二次转运并承担转运费用,需方如零星购货,则托运费由需方自理或视货物数量由双方协商运费。供方货到目的地后,需方应立即对货物规格、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供方提供的货单上签字认可。如有异议,必须货到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认可。供方根据需要向需方提供一名技术员,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安装。需方预付壹拾万元作为订金,发货每肆车结清材料款(到货时间柒天内),订金壹拾万元在最后供货时冲其材料款。需方供货额达到80万元,供方可以为需方无偿配备一个500抢修节、二个315弯头、二个315三通。若需方对产品质量产生异议需要检测时,供方应和需方同时封存样品到河南省质量检测中心或国家塑料制品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其责任和费用由需方承担。检测结果不合格,其责任和费用由供方承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严格按本合同的协议,本着坦诚合作的精神执行合同规定,如有一方违约,经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本合同一式贰份,供需方各持壹份。王建民在合同上签名,赵某某作为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作了实际变更。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共向王建民供货853615.22元,具体供货时间、供货价值分别为:2011年1月21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两车,价值分别为52800元、53600.22元;2011年1月22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一车价值52800元;2011年3月18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三车,每车价值45000元;2011年4月28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三车,每车价值45000元;2011年5月7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供货一车价值23811元;2011年5月16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两车,每车价值45000元;2011年5月18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一车价值19208元;2011年6月28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一车价值59385元,2011年8月17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三车,价值分别为54120元、55980元、45000元;2011年10月1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一车价值67057元;2011年10月15日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供货一车价值9854元,共计853615.22元。2011年11月16日王建民向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退货价值2905元。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向王建民实际供货价值850710.22元。2011年5月23日王建民支付100000元,2011年9月13日王建民支付60000元,2011年9月15日王建民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王建民还欠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货款650710.22元。后经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派人催要,被告王建民未付此款。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民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供货量及价款作了实际变更,应根据实际供货量来结算货款,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需方供货额达到80万元供方可以为需方无偿配备一个500抢修节、二个315弯头、二个315三通是相符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经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供方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开封县,故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建民尚欠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货款650710.22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民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货款65071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7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4127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审 判 员 董合义 陪 审 员 王建富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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