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知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段育红,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来宗,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段育红之父。 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公显,董事长。 被告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志奇,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育红诉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三源废物处理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段育红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育红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育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育红负担。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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