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868号 |
原告姬子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汉,男,住宁陵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职务经理。 被告余俊涛,男,住柘城县。 原告姬子建与被告卢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陈振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余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卢汉、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漏列当事人影响责任承担。申请追加被告陈振涛、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余俊涛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经合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被告卢汉、陈振涛、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余俊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子建诉称,2014年1月9日22时许,卢汉驾驶豫NXC179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0线68KM+300M地点时,因躲避其他情况将站在路肩上的姬子建撞致停靠在路边的豫NC8762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坏、姬子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卢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振涛,姬子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NXC179肇事车辆是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C8762号车在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联合财险股份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63923元(以庭审赔偿清单为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汉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安全上路的条件下,在投保有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的相关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陈振涛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对豫NC8762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下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原告的诉请应严格依照其户口类别计算其损失数额,其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审核,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合法的不应支持;3、本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俊涛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3923元;如应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姬子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姬子建身份证复印件、姬子建、刘平、姬峥浩、姬效平、陈秀兰、姬见华、姬建丽户口本复印件;2、2014年6月2日柘城县远襄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姬子建的身份信息真实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儿子姬峥浩、父亲姬效平、母亲陈秀兰三人的身份信息、年龄以及与姬子建的身份关系;3、2013年7月29日姬子建办理的郑州市居住证。以此证明姬子建在2013年7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办理了郑州市居住证,住址是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昌建工地,姬子建长年从事建筑承包工程,吃、住均在工地;4、郑州优美德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姬子建系郑州优美德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2014年3月18日注册;5、2014年6月12日姬子建为宁陵县锦绣花园社区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书;6、2012年6月18日宁陵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承包合同;7、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9、2013年8月20日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任命姬子建为民权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项目经理;10、民权县住建局住房保障中心与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11、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据材料(3-12)。共同证明姬子建从2012年6月至今一直承接建筑工程、开办公司,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并一直在城市居住;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姬子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卢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4、卢汉的驾驶证、豫NXC179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卢汉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15、豫NXC179轿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卢汉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16、姬子建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住院结算单、护具费、伤残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姬子建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经鉴定为9级伤残,住院支出医疗费7333元,支出护具费22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17、陈振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陈振涛具有驾驶资格;18、豫N876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以此证明豫N8762在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被告卢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陈振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联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余俊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4年6月2日柘城县远襄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郑州优美德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2012年6月18日宁陵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承包合同;7、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10、民权县住建局住房保障中心与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11、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据材料(3-12);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14、卢汉的驾驶证、豫NXC179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15、豫NXC179轿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17、陈振涛的驾驶证、行驶证;18、豫N876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姬子建身份证复印件、姬子建、刘平、姬峥浩、姬效平、陈秀兰、姬见华、姬建丽户口本复印件,异议为:由于原告与其父、母户口不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应提供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岁,都具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长子出生于20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4年。对3组2013年7月29日姬子建办理的郑州市居住证,证据异议为:居住证未满一年,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第4组证据郑州优美德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异议:优美德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是事故后成立的公司。第5组2014年6月12日姬子建为宁陵县锦绣花园社区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书证据异议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合同开工时间2012年06月份,竣工时间2013年01月份,不足一年。第9组2013年8月20日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任命姬子建为民权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项目经理证据的异议为,签发时是2013年8月份与事故发生后相距不足一年。第16组姬子建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住院结算单、护具费、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据异议为:证据病历首页姬子建建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原告还需提供每日清单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原告本来为压缩性骨折,伤残鉴定为粉碎性骨折与事实不符,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护具费票据2200元无法查明它的来源。 经庭审质证,对到庭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姬子建身份证复印件、姬子建、刘平、姬峥浩、姬效平、陈秀兰、姬见华、姬建丽户口本的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2014年6月2日柘城县远襄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姬子建与父母的身份关系,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3年7月29日姬子建办理的郑州市居住证,5、014年6月12日姬子建为宁陵县锦绣花园社区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书,9、2013年8月20日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任命姬子建为民权县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项目经理的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2均是为证明姬子建从2012年6月至今一直承接建筑工程、开办公司,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并一直在城市居住,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岁,都具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母亲生活费不予支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长子出生于20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4年,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病历记载的姬子建的年龄虽然与身份证不符,但被告认可姬子建原告的主体适格,故应以身份证年龄为准。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病历本院已向被告送达并告知权利,但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举证期满前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因两保险公司未提出原告用药部分,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不予采纳。对原告受伤期间购买护具费2200元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2时许,卢汉驾驶豫NXC179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0线68KM+300M地点时,因躲避其他情况将站在路肩上的姬子建撞致停靠在路边的豫NC8762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辆部分损坏、姬子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姬子建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2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11日),支付医疗费9534.7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姬子建、陈振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卢汉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姬子建的父亲姬效平1960年6月27日出生,母亲陈秀兰1958年3月6日出生,姬效平与陈秀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姬子建的儿子姬峥浩2010年6月17日出生,均在农村居住生活。被告卢汉驾驶的豫NXC179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余俊涛,该肇事车辆是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振涛系豫NC8762号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华联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肇事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卢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姬子建是撞至停靠在路边的豫NC8762小型轿车上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XC17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过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卢汉承担。原告的父亲年龄不满60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父亲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母亲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2010年6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14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姬子建医疗费9534.7(7334.7元+2200元);2、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共计13214.7元,由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下余12214.7元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14.7元;4、误工费6750.09元(22398.03元/年÷365元×110天);5、护理费5645.53元(22398.03元/年÷365元×92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慰抚金10000元;8、被扶养人姬峥浩生活费7878.82元(5627.73元/年×14年×20%÷2),被扶养人陈秀兰生活费7503.64元(5627.73元/年×20年×20%÷3),共计127370.2元,首先由联合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下余116370.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元6370.2。原告得到赔偿后应给付被告卢汉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汉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两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卢汉、陈振涛、余俊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姬子建人民币128584.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姬子建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姬子建对被告卢汉,陈振涛,余俊涛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姬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陪审员 王自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倩倩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