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24号 |
原告王文禄,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晓婷、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98年7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龙喜,男,1968年6月4日出生。系被告张××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书花,女,1966年6月3日出生。系被告张××母亲。 被告张龙喜,男,1968年6月4日出生。系被告张××父亲。 被告陈书花,女,1966年6月3日出生。系被告张××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禄与被告张××、张龙喜、陈书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婷、陈丹、被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龙喜、陈书花、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张龙喜、陈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禄诉称,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张××相识,开始谈恋爱。经媒人说合两人在2014年3月19日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钱76000元,另给张××5000元红包。双方约定阴历2014年3月初8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3月初6被告家人通知原告取消婚约,让原告取回彩礼及红包,但后来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要回76000元及红包5000元。现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款项数额、性质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曾给付原告红包钱6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王文禄与被告张莹莹自由恋爱,双方父母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经媒人撮合,给原告王文禄和被告张××订亲,原告王文禄给付被告张龙喜、陈书花彩礼款76000元,原告王文禄与被告张××于2014年3月份举行订亲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亲后被告张龙喜、陈书花给原告王文禄红包钱6600元。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王文禄与被告张××分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海付证言、录音资料、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清顺证言、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不予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张龙喜、张××、王文禄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禄与被告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订亲,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包钱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双方订亲后曾给原告红包钱6600元,经查有证人宋清顺证言及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喜、陈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禄彩礼款人民币555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文禄负担94元,由被告张龙喜、陈书花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初蓓佳 审 判 员 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 晓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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