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24号 |
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男,生于1975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培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58686号、豫B85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东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王勇超驾驶的豫A63W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王勇超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石芳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勇超、石芳芳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作出了李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李培伟向王勇超、石芳芳赔偿了23000元。原告所有的豫B58686号、豫B85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已对王勇超、石芳芳人身及车辆赔偿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赔偿款23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2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豫A63W82号车辆经被告方定损,损失为8000.01元,要求按照我公司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王勇超、石芳芳的医疗费要求进行医保审核,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本案王勇超、石芳芳的误工、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 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豫B5868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各1份,豫B8515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各1份,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王勇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结论书(牟价认字(2013)第008号)1份,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选择未依照合同和被告协商,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5.石芳芳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6. 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显示赔偿数额为20000元而非原告诉求的23000元,赔偿人为李培伟而非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事故双方的驾驶证、行车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显示对豫A63W82号车辆定损为8000.01元,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结论书(牟价认字(2013)第008号)是中牟县公安局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委托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原告未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定。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内容真实,驾驶员李培伟是代表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作出赔偿,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58686号、豫B85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0时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2012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培伟驾驶豫B58686号、豫B85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东向北行驶与王勇超驾驶的豫A63W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豫A63W8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勇超及乘车人石芳芳受伤,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培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勇超及乘车人石芳芳无责任。王勇超自2012年12月30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0日出院。王勇超医疗费票据3张计1630.76元,误工费11天×56.8元=624.8元,护理费11天×56.8元=6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共计3540.36元。豫A63W8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材料修理费合计11560元。石芳芳自2012年12月30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0日出院。石芳芳医疗费票据3张计2335.56元,误工费11天×56.8元=624.8元,护理费11天×56.8元=6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共计4245.16元。2013年1月9日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李培伟代表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勇超、石芳芳车辆修理费及损失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58686号、豫B85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均含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在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勇超、石芳芳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豫A63W8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后,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王勇超、石芳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40.36元+4245.16元=7785.52元,应由被告在豫B586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豫A63W82号车辆材料修理费11560元,应由被告在豫B58686号、豫B8515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各赔偿2000元计4000元,下余7560元由被告在豫B58686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其余损失3654.4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豫B5868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王勇超、石芳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8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豫B58686号、豫B8515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豫A63W82号车辆材料修理费4000元,在豫B58686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豫A63W82号车辆材料修理费7560元,共计11560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开封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17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自强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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