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赵云生,男,汉族,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华道卫,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娜,女,汉族,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云生诉被告刘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生及其代理人华道卫、被告刘娜及其代理人王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封县百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当时约定支付现金,等交接手续完毕后再付。结果办完手续后,被告也没有支付现金。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费是100000元,由被告替原告偿还外欠账以支付股权转让费。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代偿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另外两个股东侯淑文、渠守国同意以10万元的价格将开封县百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让给了被告刘娜经营,并于当日将该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完毕。被告刘娜经营开封县百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期间代偿原告经营该公司期间的外欠账有房东46000元欠款及汴梁水厂的水费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在及本院调取的关于开封县百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档案等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娜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赵云生转让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费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原告称股权转让金额为16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时的价格为160000元,且被告仅认可股权转让费为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股权转让费为100000元。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代原告偿还外欠款共计132315元的证据,除所欠房东46000元及汴梁水厂的水费460元原告均认可外,其他证据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代原告偿还外欠款的数额为4646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费应为100000元-46460元=535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费53540元。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董合义 陪 审 员 李春强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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