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开封电子科技学校。 法定代表人马家军,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男,汉族,1977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负责人王松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电子科技学校(下称电子科技学校)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开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1日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代理人田志开,王永贵及被告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2014年2月20日早晨上课时,在原告处上学的学生贺某某突然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猝死。后与学生家长协商,原告一次性支付了7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开封电子科技学校对学生贺某某的死亡没有疏忽或过失,贺某某的死亡也不是由原告开封电子科技学校导致的,而是因为其自身身体原因发生的猝死事件;2、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的心理状况,原告不知道或难以知道以及学生突发疾病,原告采取了救护措施并无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即使原告对贺某某有支付现金的行为,也是其单方自认的情况,与被告的保险责任无关;3、原告与贺某某达成的赔偿,对被告没有约束力;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开封电子科技学校为全体在校注册学生1090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每人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上学的数控专业学生贺某某早晨上早操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0日经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符合猝死。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贺某某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72000元。后因索赔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单、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投保的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排除投保人合法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该条款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并未能提供其尽到了充分的教育、管理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贺某某在其校内上早操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死者贺某某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对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与死者贺某某家属达成的协议并未超出保险合同中每人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对死者贺某某所履行的72000元应视为对被告的代偿,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支付的72000元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贺某某的死亡无责任、贺某某之死属特异体质、属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原告与死者贺某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等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开封电子科技学校72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艳 陪 审 员 李春强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辰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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