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郑行终字第2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州,男,回族,194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佩林,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尚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振州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二七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振州的诉讼请求。李振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振州的委托代理人李佩林,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仝风雷,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振州与第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尚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该公司2012年8月16日的章程显示,李振州出资比例为51%,毋尚梅出资比例为49%。2012年9月6日该公司首次董事会决议显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振州、毋尚梅、赵新,李振州为公司董事长。李振州、毋尚梅于2013年4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李振州同意将其持有的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51%股权归毋尚梅享有,该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为零,李振州协助毋尚梅及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毋尚梅等。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州变更为毋尚梅,并向被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资料。该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中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9月7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100%的董事出席了会议,经公司董事会100%的董事表决同意,通过了以下事项:选举毋尚梅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李振州董事长职务。该董事会决议中显示有李振州、毋尚梅、赵新的签名。2013年9月12日,被告核准了第三人申请的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150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被告决定准予该公司申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150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申请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中“李振州”、“毋尚梅”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赵新”签名的真实性有争议。本院依法通知赵新到庭接受询问,赵新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9月7日第三人召开董事会之前其未接到出席该次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会议,该日的董事会决议中“赵新”签名也非赵新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中“赵新”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92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上“赵新”的签名不是赵新本人所签。 2012年7月6日,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监管协议1份,协议约定,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有权向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推荐董事一名、财务监管专员一名,作为监管人员;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大额负债、对外投资、合作、担保、股权变动、实际控制人变动、管理层变动、资产重组及所有可能对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债权的安全造成影响的重大事项,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前向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报告,并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书面同意方能实施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毋尚梅诉李振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将对本案产生重大影响,而该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相关资料,但第三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董事赵新的签名经鉴定非赵新本人所签,被告作出的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据以核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第三人的董事会决议系虚假,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两名股东李振州、毋尚梅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原告李振州作为第三人申请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其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名,就应当知道作出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会是否召开、董事赵新是否出席了该次会议、赵新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而原告又以毋尚梅在未依据广厦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广厦公司另一董事赵新的签名,提交虚假的董事会决议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人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振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振州负担。 李振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毋尚梅未召开董事会,伪造公司董事赵新的签名,隐瞒公司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证明文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形式审查职责。如果出现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也是申请人的责任,并非工商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均有李振州、毋尚梅签名,是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赵新作为公司董事对公司股权变动和人事变动没有权利,其签名与否以及是否真实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有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4、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任免文件等,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5、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本院查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1999年1月25日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李振州、毋尚梅,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州,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 2012年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长惠投资基金借款一亿五千万元用于其开发的城市之巅房地产项目。6月29日北京长惠投资基金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长惠投资基金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一亿五千万元,用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市之巅房地产项目。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大额负债、对外投资、合作、担保、股权变动、实际控制人变动、管理层变动、资产重组及所有可能对北京长惠投资基金债权的安全造成影响的重大事项,应提前向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报告,并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书面同意方能实施。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有权推荐董事、财务监管专员各一名,对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运营、财务等监管。北京长惠投资基金委派赵新到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董事。 2012年7月6日北京长惠投资基金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振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大额负债、对外投资、合作、担保、股权变动、实际控制人变动、管理层变动、资产重组及所有可能对北京长惠投资基金债权的安全造成影响的重大事项,应提前向北京长惠投资基金报告,并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书面同意方能实施。 2012年9月5日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振州将其51%的股权、毋尚梅将其49%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质押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12年9月6日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首次董事会决议显示,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李振州、毋尚梅、赵新。 2012年9月11日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与北京长惠投资基金的借款及监管协议,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移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移交同时约定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后的用章业务由其提出用章申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根据相关协议办理用章。 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2日李振州与毋尚梅分别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双方财产分割协议中涉及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约定有:李振州将其持有51%的股权归毋尚梅所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归毋尚梅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州变更为毋尚梅,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李振州无关。双方约定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州签名,委托代理人毋军旗签名,加盖公司公章;2、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1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毋尚梅签名,公司加盖公章;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为毋军旗,公司加盖公章;4、董事会决议,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7日,决议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100%的董事表决同意,选举毋尚梅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李振州董事长职务,李振州、毋尚梅、赵新签字。5、公司章程修正案,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7日,毋尚梅签字;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股东李振州、毋尚梅在申请过程中均到工商部门进行了面签。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中“李振州”、“毋尚梅”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赵新”签名的真实性有争议。赵新陈述2013年9月7日第三人召开董事会之前其未接到出席该次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会议,董事会决议非其本人所签。2014年4月1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92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7日董事会决议上“赵新”的签名不是赵新本人所签。 2014年1月7日毋尚梅以李振州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现案件审理中。 本院认为:从形式表面上看,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隐瞒了其与北京长惠投资基金等签署的监管协议,即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等事项需取得北京长惠投资基金的书面同意方能实施的事实。隐瞒了伪造董事会成员赵新的签名,其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材料系虚假的事实。隐瞒了公司股东李振州、毋尚梅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因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隐瞒、伪造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重要事实材料,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事实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3]第1501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当日,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领取了核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振州变更为毋尚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以形式审查为主,即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赵新的签名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赵新的签名并无明显差别,且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振州、毋尚梅在申请过程中均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面签。在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隐瞒、伪造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重要事实材料的情况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形式。 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采取了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应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振州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振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审 判 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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