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6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侠,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通,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明侠与被上诉人张治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治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日,张治通委托袁中虎、姚敏卿二人到姚明侠处购买炉条16117斤,单价0.9元,共计14500元,并为姚明侠出具收到条一张。该笔货款,经姚明侠多次讨要,张治通至今未予清偿,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姚明侠为主张该笔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姚明利、张峰瑞、王延怀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张峰瑞、姚宏森、王延怀出庭作证。证人张峰瑞称以前姚明侠干厂的时候,证人在厂里工作。2013年5、6月份去姚明侠家的时候,姚明侠的家人说姚明侠去要账了、证人张峰瑞没有和姚明侠一起去要过账。证人王延怀证明2000年、2001年、2003年都曾和姚明侠一起找张治通要过该笔货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证人姚宏森称其系姚明侠姚明侠的雇员,听姚明侠说过2000年找张治通要账,但没有和姚明侠一起去过。张治通认为证人张峰瑞、姚宏森均未陪同姚明侠一起去要账,系听姚明侠及其家属所述,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王延怀的证言,因其不认识张治通,其证言也不应采信。 另查明,姚明侠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制作(2013)巩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张治通购买姚明侠货物,为姚明侠出具收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治通收到姚明侠货物,应当向姚明侠支付货款。张治通主张该笔债务已经经姚明侠同意转移给案外人邢朝坡,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姚明侠也不予认可,故对张治通该辩称不予采信。张治通辩称姚明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姚明侠为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姚明利、张峰瑞、王延怀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张峰瑞、姚宏森、王延怀出庭作证其曾经多次找张治通讨要该笔货款,证人张峰瑞、姚宏森均系姚明侠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是听姚明侠及其家属所述,均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证人王延怀的证言仅能证明2000年左右陪同姚明侠一起去找张治通要账,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2004年至2013年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姚明侠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故对张治通辩称姚明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姚明侠主张张治通立即清偿货款145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明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姚明侠负担。 姚明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法法律程序,未对上诉人姚明侠提交的证人姚明利的书面证言组织开庭质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姚明侠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姚明侠每年都找被上诉人张治通讨要贷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姚明侠的诉请。 张治通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治通购买姚明侠的炉条,并向姚明侠出具收到货物的收到条一张,时间是1997年1月12日。双方对收到货物的事实及货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张治通一审即提出抗辩,认为姚明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姚明侠称每年都找张治通讨要贷款,但张治通不予认可,且姚明侠举证不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有中断事由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双方所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在1997年,距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姚明侠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每年因要账而时效中断,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姚明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姚明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航 微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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