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赵利萍,女,生于1969年。 被告邱文成,男,生于1963年。 原告赵利萍诉被告邱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萍诉称,邱文成因养猪需要向赵利萍赊饲料,并约定2013年底还清,有欠条为证,现仍欠赵利萍254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邱文成应当诚实信用履行约定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邱文成支付原告赵利萍欠款25400元;2.被告邱文成支付原告赵利萍从欠款日期到还款日期之间的利息。 被告邱文成辩称,邱文成欠赵利萍饲料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愿意努力筹款分批分期还清。当初邱文成欠饲料款是赵利萍同意的,赵利萍要求从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邱文成因养猪需要向赵利萍赊饲料,截止2011年6月18日,邱文成欠赵利萍料款299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邱文成出具欠条1份。2011年11月6日邱文成还款1500元,2013年2月10日邱文成还款3000元。现邱文成仍欠赵利萍料款2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文成欠原告赵利萍料款254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原告赵利萍要求被告邱文成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底还清料款,而邱文成未能如期还清料款,被告邱文成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254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赵利萍要求被告邱文成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利萍料款2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料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邱文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自强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