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29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因堵车发生争吵,随后韩某某用砖头打伤被害人袁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安阳县伦掌镇众乐村因堵车发生争吵,随后韩某某用砖头打伤被害人袁某某面部。2014年2月2日,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014年2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7月1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26日,其到派出所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2月2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众乐村的街里看见其亲戚的一辆小车和另一辆小车因为堵车发生争吵。因其认识另外一辆车上的袁某某和袁某某的妻子,就去拦架,但是袁某某不听,并骂其,其就急了,就顺手从路边拿了块砖头,砸到了袁某某的左脸上。袁某某的左脸上当时就流血了。其一看流血了也就害怕了,随后其就被人拽走了。 (二)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4年2月2日下午3时许,其和妻子许某、许甲、王某某、孙某某五个人驾驶一辆北京小型汽车到众乐村许某的姑姑家拜年,在众乐村与一辆小型越野车错车时发生争吵,其看见车外面有几个人面熟,就准备下去给他们说说。其下车后看见安丰乡下天助村的韩某某从北面过来,他右手拿着一块砖,朝其的左眼部位砸了一下,将其左眼部砸伤,后被人拦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乘车人)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其和丈夫孙某某、表姐许某、表姐许甲、表姐夫袁某某一起驾驶一辆北京牌轿车到众乐村南头其姨家拜年时,在众乐村与一辆小越野车错车时发生纠纷。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从路边拿了一块砖就跑着过来。其赶紧去拽也没有拽住。这个中年男子拿着砖头一下打到了袁某某的脸上,袁某某的左脸上就流血了,后来就被人拦开了。 2、证人孙某某、许甲、许某(乘车人)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 3、证人王某甲(被告人韩某某表兄弟)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在众乐村的小学附近看见有两个小青年在和其叔叔王某乙吵,其姑姑家的儿子韩某某就对一个小青年说:“我们都认识,别吵了。”这个小青年就不听劝告,还在吵,韩某某就和这个小青年就揪打到了一起,在揪打的过程中,韩某某低头捡了一块砖,朝那个小青年的脸上砸了一下,小青年的脸上就流开血了。随后,他们就被人拦开了。 4、证人王某乙(被告人韩某某姨夫)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内容向吻合。 (四)鉴定结论 证明2014年2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属轻微伤。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袁某某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2月2日,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 4、谅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4年7月1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不够冷静和克制,未能妥善处理而引起打架,致被害人袁某某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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