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1190号 |
原告郑红林,女,生于1983年。 被告柴同喜,男,生于1986年。 原告郑红林诉被告柴同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同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林诉称,郑红林与柴同喜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郑某甲,现5岁,女儿一岁时柴同喜离家出走,后郑红林在天津找到柴同喜共同生活,期间郑红林怀孕,在怀孕期间,柴同喜经常毒打郑红林,郑红林无奈回到娘家,生育儿子郑某乙,现3岁。至此郑红林与柴同喜不再联系,柴同喜对郑红林及孩子不管不问,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柴同喜离婚;2.婚生子女郑某甲、郑某乙由原告郑红林抚养。 被告柴同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红林与被告柴同喜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女郑某甲生于2008年5月3日,婚生子郑某乙生于2010年5月29日。原告郑红林与被告柴同喜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有三年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有三年时间,被告柴同喜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郑红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柴同喜目前下落不明,郑某甲、郑某乙应随原告郑红林生活,对于原告郑红林要求抚养郑培云、郑浩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郑红林与被告柴同喜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 原、被告婚生子女郑某甲、郑某乙由原告郑红林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审 判 员 董合义 陪 审 员 王建富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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