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25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杰、被告人李某、田某、谢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时,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李某、乔某某、田某等人在安阳县铜冶镇畅想KTV唱歌。唱歌后因不付帐,李某、乔某某、田某将KTV工作人员王某、李甲、王某某殴打致伤。后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牛某某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安阳县铜冶镇畅想KTV闹事,民警迅速到达畅想KTV出警。到现场后铜冶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牛某某和巡防队员韩某某在出警过程中被谢某某、李某殴打,乔某某、张某跺警车,并拦警车,不让民警传唤李某到铜冶派出所。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李甲的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乔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五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有异议,认为当时公安民警值勤时,其没有辱骂和阻拦民警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指控的寻衅滋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吴文杰辩护认为:1、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是在一个时间段内连续酒后滋事的行为,无论对KTV服务员的拉拽、撕打,还是紧接着跺警车的行为,均是酒后为寻求刺激,任意滋事的连续行为,被告人乔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不应再定妨害公务罪。2、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喝多了,站都站不稳,没有能力随意殴打他人,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其被民警带到车上后,在车上挣扎了几下,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KTV 工作人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田某、谢某某、张某等人在安阳县铜冶镇畅想KTV唱歌。唱歌后因不付帐,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田某对KTV工作人员王某、李甲、王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7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的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牛某某和巡防队员韩某某着制服驾驶警车到畅想KTV出警。到现场后,民警刘某某、牛某某和巡防队员韩某某发现李某醉酒严重,遂将被告人李某带上警车准备带到派出所约束至酒醒时,遭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拦截。被告人李某在车上故意踢打民警;被告人乔某某在警车边用脚乱跺警车。民警刘某某等人下车去拽乔某某时,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将民警刘某某的头部打伤,民警牛某某被迫使用催泪喷射器后才离开现场。2013年7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经调解,三被害人与五被告人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16日下午,其朋友高某回家探亲,其和高某、谢某某、谢某甲、李某、田某、高甲、张某等人一起到安阳县铜冶镇喝酒。其和高某、谢某某、谢某甲、李某、田某、张某都喝醉了。饭后他们到畅想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二十多罐啤酒,其就彻底喝醉了。2013年7月17日1时45分左右,他们便都出了畅想KTV准备走,上车后其发现李某没有出来,便又回到畅想KTV大厅拽着李某让他走。畅想KTV的服务员说他们没有结账,不让走。其问李某结账了没有,李某说结账了,其和李某便硬往畅想KTV外走。畅想KTV的服务员便拽着其和李某不让走。当拉拽到畅想KTV大门时,他们的人便打起畅想KTV拽的服务员来,当时其也动手了。后来铜冶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就把其拉到了铜冶派出所。 2、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16日下午,因为其朋友高某回来探亲,其和乔某某、张甲、谢某某、谢某甲、高甲、田某、高某、张某在铜冶镇镇南快餐喝酒,他们一共喝了两瓶白酒和一箱啤酒。2013年7月16日23时多,他们到畅想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一些啤酒。2013年7月17日1时30分许,唱歌结束后,其最后走出歌厅,歌厅的人给其要钱。后来发生的事其记不清了。民警到现场后让其上车时,其就照着民警踢了几下,后民警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16日下午,其朋友高某回家探亲,其和高某、乔某某、谢某某、谢某甲、李某、张某等人一起去安阳县铜冶镇喝酒。其和高某、乔某某、谢某某等人都喝醉了。饭后他们又到铜冶镇畅想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二十多罐啤酒,其就彻底喝醉了。2013年7月17日1时45分左右,唱歌结束后,其发现李某没有出来畅想KTV,便和乔某某、张某一起回KTV找李某。在畅想KTV大门口处,他们找到了李某。畅想KTV的服务员说没有结账,不让走。他们便硬往畅想KTV外走。畅想KTV的服务员便拽着他们不让走。李某、乔某某便打起畅想KTV的服务员来,当时其也动手了,但具体打谁了还是拦着谁了其记不清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其看见铜冶派出所的民警开了一辆捷达警车去了畅想KTV,民警过去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16日23时许,其和李某、乔某某、田某、张某、高甲、谢某甲、张甲等人酒后到铜冶镇畅想KTV唱歌。唱歌后除乔某某和李某外,他们都上了外边的车。后听见唱歌的院内乱糟糟的,其下车后看见李某和乔某某,因为KTV的工作人员叫他俩算账,他们不算,双方发生争执,工作人员就打了110,派出所的人过来让他们的人给算账,李某不算,派出所的人就叫李某到派出所说此事,李某被叫到警车上,乔某某就嚷嚷着不让李某去派出所,乔某某用脚乱跺派出所的警车,派出所的民警就去拽乔某某,其一看此情况,就上去用拳头朝一个民警的头上打了几下,在一边站着其他人也拽着民警,其一看此情况就赶紧跑了。 5、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7月16日下午,其和乔某某、谢某某、谢某甲、高甲、田某等人在铜冶镇镇南快餐喝酒,他们喝了两瓶白酒和一箱啤酒。2013年7月16日23时许,他们到畅想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一些啤酒。2013年7月17日1时30分许,唱歌结束后,不知怎么回事李某和KTV的人就吵起来了,其看见歌厅的人拽着李某不让李某走,李某一甩就甩开了,然后往一边走了。不知怎么回事乔某某和田某就和对方的人推拉开了,后乔某某和对方的一个人都倒在地上。歌厅的人就报了案,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派出所的民警把李某带到警车上,不知为什么民警往车上带乔某某,其就去拽民警,后民警说不让其动,其就往一边走了。谢某某也对民警拉扯。警车拉着李某往派出所走时,当时高某拦着警车,其开始站到警车的前边,后来站到一边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畅想KTV工作人员)的陈述,2013年7月17日2时左右,其在畅想KTV大厅内听到外边比较乱,出去看见有个穿灰色T恤的男青年正掐着李甲的脖子,其便上去拦。对方一个穿红白相间条纹T恤的男青年便过来打其,将其打倒在地上。对方的好几个男青年便过来跺其,将其的左腿跺的流血了。对方一个穿灰色T恤比较胖的男青年打李甲和王某某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民警过来后,王某某说他们唱歌后不算账就要走,还打了其和服务员。当时对方穿灰色T恤比较胖的男青年和一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都在胡乱的叫骂,民警便让对方穿灰色T恤比较胖的男青年上警车,说是对他口头传唤,他被民警带上警车后,那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便跺了警车一脚,民警便去拽这个男青年。这时对方一个穿白色T恤、短裤,比较胖的男青年便打了一个民警左脸三、四拳,对方其他的好几个人也过去拽住民警打民警。其中一个民警拿着催泪喷射器喷了对方的人,对方的人才停下不再殴打民警。在对方的人打民警的时候,被带上警车的那个男青年也踢开警车驾驶位后边的车门,往外胡乱踢腿,像是在和车上的民警推打,挣脱民警往车下跑。民警从车门外去按那个男青年的腿,被踢了好几脚。后来民警将那个男青年按到车里之后,对方的两个男青年便一个在警车前伸开手臂挡着,一个在警车驾驶位门处拽着不让警车走。车里的民警警告后,两人才不再阻挡。警车离开的时候,在警车前阻挡警车的男青年还往警车上跺了两脚。 2、被害人李甲、王某某(畅想KTV工作人员)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内容相吻合。 3、被害人牛某某(铜冶派出所民警)陈述,2013年7月17日凌晨2时,其接到畅想KTV王某某报警,称有人在KTV唱歌后不给钱,并将收账的工作人员打伤。接警后,其与民警刘某某、巡防队员韩某某、程某某、崔某迅速驾驶警车赶到现场,看到有六名男青年正站在门口胡乱叫骂,像是喝醉了。当时这六人中的李某、乔某某不断叫骂并且一直胡乱挥动手臂,像是醉酒严重。其和巡防队员崔某、程某某便将李某带上警车,被乔某某阻拦,并往警车上跺了好几脚。民警刘某某、巡防队员韩某某便上去控制乔某某,后谢某某朝刘某某右边脸部打了几拳,张某也去拽刘某某,其他男青年也往刘某某、韩某某身边围。其用催泪喷射器朝围住刘某某、韩某某的人喷射,这些人便散开了。其见李某正在挣扎着往警车外跳,崔某在警车上拽着李某不让李某下车。当时李某的腿部已经挣扎出了警车,其便去按李某的腿,李某便用腿乱踢,踢了其的腿部好几脚。随后其将李某按上警车后座,与崔某按住李某,让程某某开车。这时高某拽住警车驾驶位车窗不让警车走,张某伸开手臂站在车前挡着警车不让警车走。其遂拿出催泪喷射器对准高某,警告高某让其松手,后高某松手。其让程某某开车从高某、张某之间穿过开走。警车经过张某身边时,张某朝警车跺了两脚。后其将李某带回派出所进行约束后,又返回现场,协助刘某某、韩某某将乔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约束。当日早晨,他们又到伦掌镇康王坟村,从一辆面包车上将逃跑的另外四名男青年谢某某、田某、张某、高某抓获。 4、被害人刘某某(铜冶派出所民警)、韩某某(巡防队员)的陈述与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内容相吻合,证实在出警过程中,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上警车准备带到派出所约束至酒醒时,遭到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拦截。被告人李某在车上挣扎乱踢。被告人乔某某用脚乱跺警车。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某的头部,民警被迫使用催泪喷射器后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程某某(巡防队员)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的陈述内容相吻合,证实在出警过程中,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上警车准备带到派出所约束至酒醒时,遭到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拦截。被告人李某在车上挣扎乱踢。被告人乔某某用脚乱跺警车。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某的头部,民警被迫使用催泪喷射器后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高某(被告人乔某某同行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夜,其和高甲、张某、谢某某、李某、乔某某、田某等人在铜冶镇镇南快餐店喝酒,酒后他们到畅想KTV唱歌。其喝多了和高甲都没有下车。后来不知道发生了啥事,看见民警往警车上拽李某,当时李某乱踢腿,踢了一个民警好几下。李某被带进警车后,其和另一个人去警车跟前阻拦,其到驾驶位车门处扒着车窗不让车走,坐在车后坐的民警拿开喷雾器对准其,其就松了手。另一个人伸开手臂站在警车前挡着警车不让警车走。后来警车就从其和那这个人中间缝隙开走了。 3、证人高甲(被告人乔某某同行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晚,其和高某、李某、乔某某、田某、张某、谢某某等人到铜冶镇镇南快餐吃饭喝酒,其和张甲没喝酒,他们喝了两瓶白酒和一些啤酒。晚上23时多,他们到畅想KTV去唱歌。由于高某喝多了,其和高某没下车。后其开着车把车停在歌房外边的大路上。后来发生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五)鉴定结论 证明2013年7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甲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六)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田某、谢某某、张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阳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7日2时许,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牛某某在铜冶镇南铜冶村畅想KTV附近将李某、乔某某口头传唤到铜冶派出所。2013年7月17日6时许,在伦掌镇康王坟村附近将正在车上睡觉的谢某某、田某、张某口头传唤到铜冶派出所。 3、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经李甲、王某某、王某辨认,辨认出打人者是被告人李某、田某。 4、和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经调解,三被害人与五被告人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妨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牛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李甲、王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证人崔某、程某某、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乔某某阻拦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与寻衅滋事虽发生在同一个时间段内,但其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两个不同法益,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故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该项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认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强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用脚故意踢打民警,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田某辩解其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田某等人酒后在KTV唱歌后拒付账款。并借付账问题随意殴打KTV 工作人员,致KTV工作人员李甲、王某轻微伤,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甲、王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甲、王某的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对被告人李某、田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田某等人酒后在KTV唱歌,因付账问题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田某与KTV工作人员王某、李甲、王某某发生争执,并随意殴打KTV 工作人员,致KTV工作人员李甲、王某轻微伤。核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田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张某采取暴力方式,故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核被告人乔某某、李某、谢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谢某某、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田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李某、谢某某、张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乔某某、李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在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采用暴力殴打民警致民警轻微伤,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 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 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 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 月2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