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39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卫某某、李甲、刘某、李乙、李丙、李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瓦店乡瓦店集冯军只KTV唱歌喝酒后,在KTV门口刘某等人拦截住同在KTV唱歌的张某某,让张某某同意将其同伴曹某某(女)、马某(女)二人留下陪其玩,被人拦开后,张某某、曹某某、马某、张某四人离开。后李某、刘某、卫某某在瓦店邮政局门口追上其四人,并无故拦截、殴打张某某、张某,随后李某某、李某甲、李乙、李丙、李甲等人也赶到邮政局门口,一起殴打张某、张某某和随后赶到的马某某(曹某某的丈夫)、马某甲、耿某某,经法医鉴定马某某、马某甲的头皮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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