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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毕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勇,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昌荣,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姝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勇,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昌荣,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姝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毕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明,被上诉人毕昌荣的委托代理人蒋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毕昌荣分四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郑州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向被告贾志勇共计汇款50万元,贾志勇认可收到了该50万元。后毕昌荣以贾志勇不偿还上述款项为由,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贾志勇向毕昌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970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诉讼中,毕昌荣称贾志勇通过郭华按月利率5.3%标准向其支付了2011年10月份的利息26500元。贾志勇否认与毕昌荣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可贾志勇与中间人郭华系委托理财关系,称以为该50万元是郭华提供,该50万元是郭华委托其帮忙做投资理财业务,但贾志勇均无证据证明,贾志勇称其按月利率5.4%标准向郭华支付利息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毕昌荣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贾志勇的账户提供了50万元,贾志勇认可其向郭华提供了利息,而毕昌荣称其已经郭华得到了利息,可以证明毕昌荣、贾志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毕昌荣要求贾志勇偿还该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毕昌荣要求50万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利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50万本金的利息。贾志勇否认与毕昌荣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可贾志勇与中间人郭华系委托理财关系,称以为该50万元是郭华提供的,该50万元是郭华委托其帮忙做投资理财业务,但贾志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贾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昌荣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贾志勇负担。

贾志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贾志勇与毕昌荣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毕昌荣认为其与贾志勇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该借款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毕昌荣,毕昌荣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借款的证据即证明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毕昌荣没有举出这样的证据,显然举证不能。原审判决认定毕昌荣与贾志勇存在借款关系属于定性错误、证据不足。毕昌荣向法庭提供四张银行打款回执证明,这只能证明银行账号之间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庭审可以得知,毕昌荣对借款用途、数额、利息、还款日期都没有约定,对此也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在双方不认识的情况下,贾志勇不向其出具借条或者书面借款合同,毕昌荣分四次打款50万元,说是借款不符合生活常识。50万元是毕昌荣与郭华之间发生关系,与贾志勇没有法律关系。2011年7-8月份,通过石惠花介绍,郭华跟贾志勇一起做民间投资业务,郭华主动委托贾志勇帮忙做投资业务,当时贾志勇已经告知郭华投资能带来利益也有风险可能,风险和利益谁投资谁承担。毕昌荣起诉所谓50万借款,贾志勇始终认为是郭华投资款,是郭华打的款,这些钱已经全部做了投资。这50万元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已经打给郭华。贾志勇从来没有给毕昌荣利息,毕昌荣也承认是郭华直接给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贾志勇向法庭提供的石惠花出庭证言、贾志勇与郭华的手机对发信息,贾志勇对外借款三份合同、兴业银行流水和清单、董红霞的招商银行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50万元毕昌荣与郭华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贾志勇没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消原审判决,驳回毕昌荣的诉讼请求。

毕昌荣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毕昌荣根据规定提供了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贾志勇没有任何举证,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贾志勇向毕昌荣借款,并支付了利息,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上诉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贾志勇与郭华之间,一审时没有申请郭华作证,放弃了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11日,毕昌荣分四次向贾志勇共计汇款50万元,贾志勇认可收到了该50万元。对该50万元的用途,贾志勇认可其向郭华提供了部分利息,而毕昌荣称其已经郭华得到了利息,原审以此认为毕昌荣、贾志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毕昌荣要求贾志勇偿还该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贾志勇上诉否认与毕昌荣之间的借贷关系,称该50万元是郭华提供的,是郭华委托其做投资理财业务,其是与郭华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就此理由,贾志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没有郭华就此出具的证明,亦没有其将该50万元以毕昌荣或郭华的名义用于投资的相关证据,故贾志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贾志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