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27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朱俊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在任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往邯钢集团矿业公司上煤和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将收回的公司货款78万元挪用于其个人的生意上。案发后,任某某已将全部货款退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等证言、到案情况说明、领款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俊芬辩护认为,起诉书查明的案情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任某某为公司业务员,负责往邯钢集团矿业公司裕华焦化厂上煤和结算货款。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9日,王某某分九次通过公司员工牛某某将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2309610元给付被告人任某某,由被告人任某某卖煤并向邯钢集团矿业公司裕华焦化厂上煤。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给公司回款1336000元。经结算,除去铲车费、租赁费、贴息费等费用,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将收回的公司煤款78万元挪用,用于被告人任某某个人经营的生意上。 另查明:1、2013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将挪用的78万元货款全部退还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2、2013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羊渠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的王某某雇佣其让其负责给邯钢集团矿业分公司上货及结算煤款,当时王某某说给其利润的2%作为业务分成。其干了二、三个月,总共上了1800多吨货,货值260万。期间其给王某某转了100多万,后来其还自己做着其他煤炭生意,因资金也紧张,其就把剩余的煤款用了,2011年8月25日之前邯钢集团矿业分公司里面已经全部结算清了煤款。后王某某找其要了好几次,其都没有给王某某,2011年12月7日,王某某又到河北找到其要剩余的煤款,经对账,其还欠王某某煤款78万元,其给王某某打了个78万元的欠条,直到公安人员抓获其时这78万元也没有给他。后来知道自己挪用78万煤款构成犯罪,其已经把钱退出来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3月,其找到邯郸峰峰的任某某,想通过他的关系往邯钢集团裕华焦化厂上煤,当时其和他商量由其出资,让任某某负责买煤和往裕华焦化厂上煤及结算煤款。其让妻子牛某某分多次给任某某打了大约140万元,用的是公司的钱,他是通过其河北一个煤厂名义与焦化厂签订合同上的煤,裕华焦化厂只对任某某结算煤款。上了大约1个月的时间,由于一直赔钱就不干了。任某某与裕华焦化厂结算清了煤款后,没有全部给其,他自己占用了78万元,至今未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王某某与河北邯郸峰峰矿区彦亭村的任某某,商量往河北邯钢集团裕华焦化厂上煤。当时王某某负责出资,任某某负责买煤并往裕华焦化厂上煤及结算货款。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9日王某某让其分九次给任某某打款2309610元,每次打款其都记在公司内帐上了。任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7日给公司回款1336000元。当时就往裕华焦化厂上了大约一个月左右的煤,后因上煤一直赔钱就不上了。裕华焦化厂结清全部煤款后,王某某多次找任某某要剩余煤款,任某某开始称裕华焦化厂没结算,后称将结算完的煤款占用了。2011年12月7日其和王某某去河北邯郸找到任某某时,经对账,被告人任某某共挪用公司货款78万元,并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货款至今未付。 2、证人康某某(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开始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邯钢集团下属的一个矿业公司上煤,由王某某出资,具体由牛某甲负责买煤,由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的任某某负责往厂里上煤和要账。具体上了多少煤其不清楚,只知道往厂里上了一个多月的煤,价值不到300万。结算后,任某某占用了王某某78万元未付。 3、证人牛某甲(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到5月期间的时候王某某开始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邯钢集团矿业公司上煤炭,当时是王某某出资,其和康某某负责从当地的洗煤厂买煤,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的任某某负责往邯钢集团矿业公司上煤,大概干了一两个月,大约上了大约2000吨,大约花了300多万,要账的事都是任某某负责的,具体回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帐的事我也不清楚。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控告状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控告被告人任某某称其公司员工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78万长期不还。 3、领款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分四次收到峰峰矿区西来金物资责任有限公司货款260万。 4、抓获证明证实,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羊渠河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6月3日12时许在任某某住所将其抓获。 5、欠条证明,2011月12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给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了欠煤款78万元的欠条。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3年6月8日、13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哥哥任某甲退出78万煤款,该78万已交安阳县处置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专案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临时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经手结算煤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78万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受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临时雇佣,担任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与邯钢集团矿业公司上煤炭业务和结算煤矿业务,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认、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利用经手结算煤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78万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