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民初字第1431号 |
原告马全明,男,汉族。 被告熊兴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乔东邦,男,汉族。 原告马全明诉被告熊兴武、乔东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全明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明、被告熊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东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全明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等物资,由被告使用。可被告使用物资后,迟迟不支付租赁费,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9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熊兴武辩称,我们的工钱还没有要回来,等要回来后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熊兴武未向本院提交出面证据材料。 被告乔东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熊兴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条出具时间是2003年2月2日,原告在诉状中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2月2日,2003年至2012年之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被告乔东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熊兴武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出具的时间有异议,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马全明与被告熊兴武均认为租赁时间是在2012年,该欠条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欠条上显示时间为2003年系笔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熊兴武、乔东邦合伙承包南阳市宛城区高庙街的工程,因施工需要租赁建筑物资,2012年9月2日,原告马全明与被告熊兴武、乔东邦协商,双方达成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等物资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双方达成租赁合同后,从2012年秋季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建筑物资,在建筑物资从工地上拆下来就归还原告。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租费49200元,熊兴武、乔东邦。2003年2月2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工钱未要回为由,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9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熊兴武、乔东邦与原告马全明经协商后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建筑物资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在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二被告欠租赁费49200元,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工钱未要回,未能支付该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工钱是否要回不影响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兴武、乔东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全明租赁费4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含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熊兴武、乔东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兴 审 判 员 边 晓 明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增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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