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卢民一初字第60号 |
原告宋留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崟,男,汉族,原告宋留生与被告李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留生的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留生诉称:2013年5月3日,借款人耿新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他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还书写承诺书,现还款期限已过,耿新峰找不到人,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伍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3日耿新峰、李崟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5月3日耿新峰签订的借据收据一份。3、2013年5月3日李崟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据1、2、3目的证实被告为耿新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耿新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1日,由被告李崟作为担保人为耿新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耿新峰和李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由耿新峰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字捺印,李崟又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止。借款到期后,耿新峰无法联系,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留生与借款人耿新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收据为证,被告李崟自愿为耿新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崟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借款人耿新峰之间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留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Ο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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