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二初字第111号 |
原告袁某某,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武金粉,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2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袁某某,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 被告袁某某,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袁某某,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袁某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厨师。 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金粉,被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袁起运(曾用名袁其运)是夫妻,共生育四男一女,即儿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和女儿袁某某,袁起运于2011年去世。2009年8月26日,张某某、袁起运夫妇两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产监私字第014882号所属房屋,即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131号院的西屋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19.25平方米;北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1.48平方米,无偿赠与给女儿袁某某所有并经过公证,该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都已交付袁某某,但至今未办房产过户手续。1994年,张某某、袁起运夫妇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131号院的空土地加盖了房屋,新建筑面积为30.19平方米,该新建房屋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但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之后于2004年5月份,就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131号院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24)第21458号。现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产监私字第014882号所属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争房产经过公证,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共同辩称,不能确认产监字私字第014882号房产证所属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被告四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袁起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男一女,即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和原告袁某某。2011年袁起运去世。2009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袁起运将袁起运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121-3号(房产证号为:产监私字第014882号)房屋赠与原告袁某某,并办理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09)安文证民字第375号。诉讼中,被告张某某表示对诉争赠与公证予以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申请对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9)安文证民字第375号公证书中袁起运、张某某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张某某当庭对公证事宜予以认可,故申请对张某某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对袁起运的签字笔迹的鉴定申请,四被告未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鉴定用检材,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产监私字第014882号房屋产权证、安阳市文峰区居民私建房屋申请补证登记表复印件、安阳市私人翻建工程核准执照复印件、安国(24)第21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合同公证书、安阳市头二三道街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安阳市房产档案馆第014882号房产证档案存根。经四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09)安文证民字第375号公证部分档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袁起运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将诉争房产证号为:产监私字第014882号的房屋赠与原告袁某某,且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袁某某依据该赠与协议,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五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共同辩称,赠与公证非袁起运和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字,诉争房屋应归家庭共有。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当庭申请对诉争赠与公证中袁起运和被告张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鉴定所用关于袁起运字体的检材,故视为四被告放弃对袁起运签名的鉴定申请;关于四被告对赠与公证中被告张某某签名的鉴定申请,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对诉争赠与公证予以认可,故不准许对该项鉴定的申请。诉争房屋登记在袁起运名下,四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起运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头道街121-3号(房产证号为:产监私字第014882号)房屋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共同协助原告袁某某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江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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