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9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中牟县卫生局监督科科长。 辩护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国, 男,46岁,汉族。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弼,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卫国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的及原审被告人刘卫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的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辩护人孙志永,原审被告人刘卫国及其辩护人刘德法、刘德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单位受贿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成立中牟县农村卫生发展促进会,以“捐赠款”的名义,索取、收受在中牟县做基药配送业务的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990余万元,刘卫国作为中牟县卫生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求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分别为中牟县卫生局购买汽车8辆、2辆,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合计收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07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韩某某、娄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李某、孔某某、代某某、来某某、靳某某、靳某甲、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卫国的供述,中牟县农村卫生发展促进会现金明细表、银行明细、收入分类明细、支出分类明细、账目明细、捐赠款收据、汇款凭证,借据,中牟县卫生局关于药品招标采购及集中配送的情况说明、2009年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中标结果、河南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河南省2010年基本药物配送中标企业的通知及豫联席办【2009】5号文件、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中牟县农村卫生发展促进会成立申请书、登记表、文件、会议纪要等文件,中牟县卫生局关于医药公司捐赠车辆的情况说明及车辆行车证信息,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中牟县卫生局等签订的配送协议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中牟县卫生局等签订的配送协议书、机动车注册及发票、记账凭证、证明材料,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三份收据,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上游供应商名单一份,河南省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账目明细,河南省同乐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相关账目明细、转账凭证,河南泰丰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相关凭证。 二、受贿 1、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卫国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河南天方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主管马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2万元,共5万元,为马某某在中牟县做基药配送业务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卫国的供述。 2、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卫国在其办公室或其位于郑州市黄河路与经五路交叉口附近租房处,先后三次收受河南佰特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靳某甲(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40万元,为靳某甲在中牟县做基药配送业务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卫国的供述。 3、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卫国在其办公室或车内,先后三次收受河南圣光官渡医药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韩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25万元,为韩某某在中牟县做基药配送业务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某、赵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卫国的供述。 4、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卫国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中牟县个体户岳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25万元,为岳某某承揽中牟县乡镇卫生院改造工程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岳小民、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卫国的供述。 5、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卫国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二次收受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闫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2万元、12.3余万元的银行卡1张,合计14.3余万元,为闫某某在中牟县做基药配送业务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卫国的供述。 原判另认定,2013年5月24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转刘卫国、张某某、樊小卿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线索,同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获取中牟县卫生局涉嫌单位受贿的相关证据,因郑州市纪委同时对刘卫国违纪问题展开调查,经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9日,介入郑州市纪委的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刘卫国涉嫌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据,2013年11月25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立案侦查,2013年12月3日,郑州市纪委将刘卫国移交;2013年11月30日,郑州市纪检监察机关从张某某处暂扣、封存款项人民币1 970 221.30元,车号为豫A8332Y、豫AL922E、豫A965ZP、豫A629XA、豫A629XK、豫A7995V、豫A7992V、豫A267KQ、豫A267KU、豫A367GX轿车共计10辆;刘卫国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98.3万元。 本案另有证人张某某、边某某、胡某的证言;农业银行缴费单、中牟县卫生局药事中心记账凭证;刘卫国的任职文件及政协河南省中牟县委员会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中牟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暂扣、封存款物清单二份;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刘卫国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暂扣于中国共产党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受贿款、孳息及车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对受贿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 原审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及原审被告人刘卫国上诉、辩护人辩护均称,中牟县卫生局和刘卫国均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原审刘卫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卫国系自首,其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认定立功,请求对刘卫国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卫国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卫国在本院审理期间举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王国彦的基本情况及藏匿地,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将犯罪嫌疑人王国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卫国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举报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 关于原审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及原审被告人刘卫国提出,中牟县卫生局和刘卫国均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牟县农村卫生发展促进会系由中牟县卫生局申请设立,该团体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接受由中牟县卫生局向各药商索要、收受的“捐赠款”名义的款项,中牟县卫生局准许交纳款项的药商向中牟县相关医院提供产品,存入该促进会的款项实际由中牟县卫生局支配使用,由刘卫国签字后支出;刘卫国以折抵捐赠款的名义,让药商为中牟县卫生局购买车辆,供卫生局使用,一未约定是借用,二在购买后即由中牟县卫生局占有使用,未有过归还的意思表示。故中牟县卫生局的上述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按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卫国作为该单位当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卫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卫国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刘卫国在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但其中大部分均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卫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卫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认定立功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国作为该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刘卫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中牟县卫生局犯单位受贿罪,上诉人刘卫国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卫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构成立功,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对刘卫国及其辩护人以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维持被告单位中牟县卫生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及暂扣于中国共产党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受贿款、孳息及车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对受贿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的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被告人刘卫国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国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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