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40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陈金龙,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从安阳市龙安区贺驼煤矿将顺城焦化公司原煤运输到安阳县铜冶镇顺城焦化公司。杜某某在运输原煤时,为了从中牟利,将一部分粉碎渣煤放置在安阳县水冶镇老濮阳铁厂,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铲车,负责从每辆车上卸原煤11吨,搅拌均匀后装车。2014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间,杜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驾驶豫EF5915从车上将渣煤调换原煤三次,共计33吨。经安阳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435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依据不足,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杜某某所盗窃顺城焦化公司的原煤被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刘某某、杜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杜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收到条、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顺城公司原煤,经鉴定,所盗窃原煤价值人民币14355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司机受雇于车主杜某某,听从车主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是由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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