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29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7月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三人酒后无故到安阳县吕村镇湘合店村张某丙家闹事,三人先用脚跺张某丙的家门,与张某丙、张甲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哥哥被告人张某乙赶到现场,见弟弟与他人打架后,被告人张某乙拿着铁钎到邻居张某丁家西屋房顶与张某丙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三人到张某丁家北屋屋顶用砖头将张某丙北屋的窗户玻璃砸坏。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调解、谅解。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甲证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社区矫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就双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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