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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杨某甲(已判刑)在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安阳县蒋村镇辉泉村经营一屠宰场。在经营期间杨某甲负责联系猪场,并雇佣李某某、吕某某(两人已判刑)从其他养猪场购买病死猪送到杨某甲的屠宰场。杨某甲雇佣吴某某(已判刑)负责将病死猪褪皮屠宰。后由杨某甲、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吴某某宰杀的病死猪肉中成形的猪肉送到安阳县水冶镇被告人杨某某的安阳放心肉门市上,由杨某某和王某某在安阳放心肉门市上将病死猪肉对外销售。2013年7月24日,经人举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门市上扣押了210斤左右的生猪肉,由安阳县畜牧局工作人员从扣押的猪肉上提取了猪的淋巴组织共四份,2013年7月31日送至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化验。2013年8月2日,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送检的猪肉样品中有二份猪肉中病毒核酸为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言证言、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吴文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正在哺乳期,不符合羁押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父亲杨某甲(已判刑)和母亲王某某(已判刑)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头路西经营安阳生肉批发部门市。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结婚后,该门市由被告人杨某某和其丈夫王某甲共同经营。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父亲杨某甲在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安阳县蒋村镇辉泉村经营一屠宰场。在经营期间,杨某甲、王某某等人将宰杀的病死猪肉送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安阳放心肉门市上,由杨某某和王某某在安阳放心肉门市上将病死猪肉对外销售。2013年7月24日,经人举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门市上扣押了210斤左右的生猪肉,由安阳县畜牧局工作人员从扣押的猪肉上提取了猪的淋巴组织共四份,2013年7月31日送至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2013年8月2日,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送检的猪肉样品中有二份猪肉中病毒核酸为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开始,其父亲杨某甲和母亲王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头路西开了一生肉批发门市。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某某结婚后,该门市由其和丈夫王某甲共同经营,门市的名字叫安阳放心肉,只卖生猪肉。门市的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都是其的名字。店里大部分猪肉是从双汇、雨润等正规店里进的猪肉,还有一部分是从辉泉村其父亲杨某甲那里进的病死猪肉。这些死猪肉都以低于市场猪肉的价格卖给开饭店的人。2013年7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其门市上扣押了210斤左右的生猪肉,其中有一部分就是从其父亲杨某甲处进的死猪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同案犯)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份,其在水冶开一生肉门市后,其雇佣李某某、吕某某从猪场收购病死猪送到蒋村镇辉泉村自己的屠宰场,雇佣吴某某负责将病死猪褪皮屠宰。其没有办理定点屠宰许可证。其中李某某收购了十几头病死猪,吕某某收购了十几头病死猪,将屠宰的不成形的病死猪肉喂了狗,成形的病死猪肉拉到其水冶的门市上当正常猪肉销售了。

2、证人王某某(同案犯)的供述证明,其家没有办理定点屠宰许可证。其家屠宰场里屠宰的有病死猪也有活猪,大部分都是病死猪。屠宰的病死猪肉不成形的都喂了鱼和狗,好点的病死猪肉都由其丈夫杨某甲当正常猪肉卖了,具体卖到哪里其不清楚。有一小部分病死猪肉,其丈夫给了女儿让她掺着好肉一起卖了。其和丈夫杨某甲、女婿王某甲都开车往杨某某门市上送过死猪肉。其丈夫杨某甲在屠宰场什么都管,包括收猪、卖猪、安排活。李某某主要负责从外面收购病死猪。吴某某主要在屠宰场负责杀猪、喂狗、喂鱼。吕某某也负责从外面收病死猪。其在屠宰场负责做饭、打杂。

3、证人李某某(同案犯)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三月份,杨某甲雇佣其到杨某甲位于磊口乡鹿山的猪场看门,并给杨某甲拉了有三个月的病死猪,后来其就回家不干了。2013年6月30日,其又到杨某甲的屠宰场,并帮忙打杂。原来有吕某某负责看门,后来由其负责看门。2013年7月10日至案发,其按照杨某甲的安排,在林县河顺6号猪场、林县河顺镇前庄村猪场等多个猪场收病死猪15头左右。其都拉到杨某甲的屠宰场,由吴某某负责屠宰。

4、证人吕某某(同案犯)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初,其来到杨某甲屠宰场,第一个月杨某甲给其一辆三马车和一万元的流动资金,让其负责收购猪,然后通过安阳县食品公司屠宰后卖掉,利润给杨某甲。后来两个月都是其自己开着三轮车在下面收购。2013年5月至案发,其按照杨某甲的安排,共为杨某甲收购20多头病死猪。这些死猪由吴某某负责屠宰,不成形的肉都喂了鱼,成形的肉就放在了屠宰场的冷库内。当时李某某也给杨某甲拉死猪,其和李某某、吴某某都是各干各的活。

5、证人吴某某(同案犯)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其到杨某甲的屠宰场负责杀猪,以前其也在杨某甲的屠宰场干过。其在杨某甲屠宰场屠宰的一般都是病死猪,是杨某甲让李某某、吕某某两人拉来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其一人负责杀,有时候李某某,吕某某两个人也帮忙一块杀。病死的猪肉烂的比较厉害的,杨某甲就让其用绞肉机绞碎后喂杨某甲生态园内养的鱼和狗;好一点的肉就放到冷库里存起来,由杨某甲的女婿王某甲开车拉到水冶他女儿杨某某开的肉店里进行销售。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从杨某甲女儿杨某某门市上买过肉,肉品不新鲜。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从2012年5月中旬到2013年元月底期间,在杨某某门市上购买的肉。2013年2月底开门又从杨某某门市上买了一个月的肉,共卖了杨某某门市上九个月的肉。杨某某卖的肉颜色发红、发深,是猪死了以后才杀的肉,血存在肉里放不尽。她卖给其的肉价格便宜,是水冶街最便宜的肉。

8、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赵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丙、王某丙(安阳放心肉门市客户)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在杨某甲和其女儿经营的位于安阳县水冶镇安阳放心肉门市内购买过颜色较深的、便宜的猪肉。

(三)动物疫病检测报告证明,2013年8月2日,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送检的二份猪肉中病毒核酸呈阳性。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门市及销售的肉和畜牧局工作人员检查杨某某门市时,从门市内扣押生肉的现场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安阳放心肉门市内扣押生猪肉210斤和账本六册。      

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门市上扣押了210斤左右生猪肉,由安阳县畜牧局工作人员从扣押的猪肉上提取了猪的淋巴组织共四份,于2013年7月31日送至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

5、肉品感官检查证明证实,经安阳县畜牧局工作人员检查,杨某某门市上不带皮分割后的碎肉,气味异常、色泽暗红,整体感觉污秽,判定为不合格肉品。

6、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接受询问。

7、杨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购进其父亲杨某甲私自屠宰的病死猪肉,在其经营的安阳放心肉门市上公开对外销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门市上公开卖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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